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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10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 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 资源,减轻水、旱、泥石流、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 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 1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 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 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 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 传和国民素质教育范围,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 水土保持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 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水土保 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工作。市 辖区未 2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第七条 发展改 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农业农 村、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 做好水土保持 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 职责: (一)宣传 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查处违反水土保持 法律、法规行为 ; (二) 组织编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 计划; (三) 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 案,验收水土保持工 程 设施; (四)组织研究、推广普及水土保持科学 技术,培养水土 保持专业人才, 提高水土保持科 技化应用水 平; (五)监 测、报告水土流失 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 持档案; (六)依法 收缴水土保持补偿 费; (七)管理水土保持设 备物资和资金 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 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 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开展水土资源普 查 3和水土流失调 查,公告调 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 水土流失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 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 查结果划 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 潜在危险较 大,对防 洪安全、水资源 安全和生态 安全有重大 影响的区域应 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生态环境 恶化,水旱风沙灾害 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 易发区等水土流失 严重的区 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 区的名称及地理 坐标等相关内容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告, 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 列区域从事取土、 挖砂、采石等可 能造 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 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 脊地 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 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 4(六)湿地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并 公告。 第十三条 开办扰动地表、 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 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水行政主 管部门 审批。 水土保持方 案分为报告 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 总量在五万立 方米以上的,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 总量在五万立方 米以下的,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表。 但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 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 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 上或者挖填土石方 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 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 项目的水土保持方 案服务期不超过十 年。 水土保持方 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 项目仍需继续运行并 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 案进行重 新 编制或者补充、修改, 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日 前,报原 审批 5机关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 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重 新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纳入水土保持方 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 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 初步设计和施工 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 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 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 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 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 项目,其水土保持设 施应当分 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生产建设 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生产建设 项目,其 生产建设活动中 排弃的砂、石、土、 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 综合利用 ;不能综合利用, 确需废弃的,应当 堆放在水土保持 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 整治、排 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 新的危害。 第十七条 对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生产建设 项目,未编 制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水土保持方 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的,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 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 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 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 案实施预防和治 理措施。 第十八条 开办生产建设 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交纳的水土 保持补偿 费,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 费应当按量、按价缴纳,征收标准按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 执行。 水土保持补偿 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任 何单位 和个人 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 保持密切相关的产 业,制定资金补 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 广等方面的优 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社会 组 织和个人采取 承包、投资入 股等方式 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条 海城市 东部山区和 岫岩县以水源 涵养、保土为 主,加强 坡耕地、蚕场、板栗园、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 封 育保护, 严格控制矿山开发,采取预防保护、生态修 复和综合 治理措施。增强保持水土 能力,加强 沟头防护和治理,修 筑各 类工程和植物谷坊,稳坡阻滑,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推广沼 气、太阳能综合利用等减 少薪柴砍伐的新能源建设, 控制泥石 7流灾害发生。 第二十一条 海城市 西部和台安县农田保护区采取 植树种 草、设置人工沙障和 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 固沙防护体 系,控制风沙 危害,防止 荒漠化。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 程建设和 矿山水 土保持 功能恢复治理,应当以 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 并 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 程措施, 提高生态系统功 能,防止 河道排水沟渠淤积,加强风 景区和水源地水土保持管 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 测工 作,建立健全监 测机构,将监 测工作经 费列入同级 财政预算。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完善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 测,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 测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 检 查,及时发现、制止和 查处水土保持 违法行为, 并可以采取 约 谈、通报、责 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 查封、扣押实施违 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 械、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当 依法缴纳滞纳金,可以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 费三倍以下的 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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