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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8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辽宁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 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 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 (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 洁、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 动中以及因其他工业生产或者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 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污染者负责、部门 监管、属地管理、防治结合、协同控制、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风景名胜区 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 负责人对实现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 投入,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扬尘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 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职责组织开展扬 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依法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自然资源、 水利、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 执法、公 安、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本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第七条 扬尘污染防治实行目标 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 重点任务 完成情况实施考核,作为大气环境保护 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考核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考 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履行防治扬 尘污染的法定 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扬尘污染物排放和控 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 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 的污染。 3公民应当 增强扬尘污染防治 意识,采取文明、 节约、低碳 的生活方 式,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 义务,共同保护和改善大 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的 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 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 烈、社会 影响恶劣的扬尘污染 问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 污染防治总 体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扬尘 污染防治总 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 具体方案,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 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 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 状况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 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 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 信 息共享系统。 第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4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 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 除、道路与管 线施工、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 物料堆场、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扬尘污染防治 操作 细则,并 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对产生或者可 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建 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 审批 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的建设 项目,其 配 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 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 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 容易产生扬 尘污染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进行现场 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可以组织 相关主管部门实施 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 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 检查。实施 检查的部门、 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 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 聘请社会人 士为扬尘污 5染防治监督员,加 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公 布统一的 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 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 当及时处理,并对 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查证 属实的,应当对 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 时移送有管辖 权的部门, 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 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 任,并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 单位与施工 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 确施工 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将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列入工程 预算, 及时足额拨付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二)依法 提交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 包括施工扬 尘对环境污染的 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 (三)在 招标文件中应当要 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 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 6中明确约定; (四)监督施工 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 单 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 (五)负责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 拆除、 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 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 种类及其防治措 施等, 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备案, 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 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标准 ; (二)施工 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 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 具及设施的采 购和更新、扬尘污染 防治措施的 落实、施工扬尘条 件的改善等,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 情况纳入日常工 作,对施工 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 案施工的,应当要 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 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 灰浆等 散装、流体物料的 车辆应当采取 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 遗 7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 线行驶。 第二十条 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等级以上期间,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责 令有关企业停止工地土石方作 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作业等应 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 守下列防尘规定 : (一)施工工地 出入口应当公 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 人、投 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 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连续、密闭的 围挡。市区内的中 央商务区、主 干路和次 干路两侧的施工现 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4米,其他地 段的施工现场 围挡高度不 得低于3米,易对周边环境产生 影响及其他 特殊情况地块,围 挡高度按照实际 需要设置;县(市)区域内的施工现场, 围挡 高度不得低于2.5米;乡(镇)内的施工现场, 围挡高度不得低 于1.8米; (三)施工工地地 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 硬化等降尘处 理; (四) 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 时,应当采取 洒水等 抑尘措施 ; (五)建筑 垃圾、工程 渣土等在四十 八小时内未能清运 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 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 围挡、遮盖等防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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