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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 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 治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化配置、保护优 1先、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 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 益。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 把水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 全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 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 源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住房 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 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先 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流域综合 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所管辖的河道、湖泊等水域 拟定 2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并报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 向社会公告。经批准的水功能区 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 程序报 请批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水功能区 边界设立明显标 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保护 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破坏、 擅自移动水功能区 标志。 第九条 实施调配水资源、进行取水、入河 排污口设置以及 河道、湖泊管理 范围内建设等 项目,应当 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条 在水功能区 从事工程建设以及 养殖、旅游、水上运 动、餐饮等开发利用水资源活 动的,必须满足水功能区的相关 要求, 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 邻水功能区的水域 使用功能, 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 质目标确定的水 质。 在暂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 动的,不得影 响相邻水域的 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 湿地等水域进行治理和开发利用 活动,应当 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科学安 排水工程 的建筑结构,合理 使用建筑材料,保持水体自然形态和水生态 系统,维护水体自 净能力。 3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 湿地保护区,应当实施保护 措施,严格 控制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维持湿地生态 系统的平衡。 第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 湿地管理保护 范围内从事桥梁、 输变电工程、隧道等工 程建设项目,其施工作业、 弃置施工废 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应当 在工程建设施工方 案中明确。需要改变 工程建设施工方 案的,应当 报经原批准机关同 意。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 饮用水卫生 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建 立城 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 急预案。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 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 新建、改建或者 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 该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经批准设置 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 点和 方式等要求设置 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并采取相应的水资源保 护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 质的要求 和水体的自然 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 力,向生态环境 4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该水域的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水 质状 况监测,发现水功能区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 标,或者 出现区域地下水位 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 时报告同 级人民政府, 并向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 报。 发现饮用水源地 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 威胁的, 还应当及 时通知取水单位 采取相应的防 范和处置 措施,并向同 级行业主管部门通 报。 第十八条 地下水水位 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地下 控制水位 时,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 度取水计划进行 核减,达到采补平衡。 第十九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 程,应当进行水资源 论 证,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 降、水源 枯竭或者地 面塌陷,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 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 补偿。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 程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对其疏干排 水进行 净化处理, 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 立 管理和保护制 度。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 范围内,不得排 放或者倾倒污水、 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 弃物。 5报废、闲置或者施工 未成的深井、勘探孔由所属的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 封填处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水资源保 护状况进行科学 考察和调查评价,每年发布水资源 公报,公告 上一年度水资源水 质水量、开发利用和废水、污水 排放等情 况。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水资源 信息动态监测 网,对水资源的水 量、水质实施长期动态监测,逐步实行水 质 自动在线监测。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 每年编制水资源年 报。 水资源的监督性监 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其 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有下 列行为 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 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办理有关行政 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 质、水量、水位监 测的,或者对监 督性监 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 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的; 6(四) 在监督检 查中发现 重大水污染 事故或者隐患,未依 法履行报告、通 报或者通 知职责,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功能区 标志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 损毁程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按许可设置入河 排污口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水功能区 从事不符合水功 能区划的开发利用活 动,对水域 使用功能 造成严重影响的,由 水资源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护 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污水、 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 弃物的,由 水资源管理机构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 未成的深井、勘探孔未进行封填处理 的,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责 令限期封填。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 列用语的含义 : 水功能区, 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 需 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 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 状,按照 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在相应 7水域按其主 导功能划定 并执行相应 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水功能区划, 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 果,其内 容应当 包括水功能区 名称、范围、水质现状、功能要求及保护 目标 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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