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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8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 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 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 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缴和存储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1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 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依据国务院《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 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 互助性和义务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挪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 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2(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外国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市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 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 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缴存比例,审核有条件 的单位提高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 缓缴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议事决策制度。每次会议应当有四 3分之三以上委员参加,决议应当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方为有效。 第七条 市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住 房公积金的核 算;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拟订 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市管委会审议通过 后实施;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 登记; (四)负责 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 等情 况;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住房贷款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 还; (八)受理与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 缓缴申请; (九)承办市管委会及上 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其他事 项。 市管理中心下 设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 算。 4第八条 住房和城 乡建设、财政、金 融、审计、工会 等部门 和组织,按照 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与监 督工作。 第九条 职工有权 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 设立住房公积 金账户和按 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查 询和按照规定提取 住房公积金;有权 向市管理中心 举报单位 违反住房公积金 相关 法律、法规的行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 积金贷款,用于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 自住住房。 第二章 收缴和存储 第十条 单位应当 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 登记,并及 时为本 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设立手续。每个职工 只能有一个 住房公积金账户。 市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 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 明细账,并 发 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 凭证。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 自设立之日 起30日内到市管 理中心办理缴存 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 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 自录用或者调入 5之日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缴存 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 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设立或者 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 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 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 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 清算组织到市管 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管理中心的审核 文件,为本 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 自劳动关 系终止之日 起30日内到市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 封存手 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 系但尚未解除劳动 关系的,单位应 当自停止工资关 系之日起30日内, 到市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 积金账户 封存手续,待工资关 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 复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 上一年度月平 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 均工资超出 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 均工资5倍以外的部分,不计入缴存 基 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基数,应于每年 7月按照职工本人 上一年度月平 均工资额调整一次。 6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 基数乘 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 缴存额为职工缴存 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由市管委会根据本 市经济 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经市人民政 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 讨论通过,并经市管理中 心、市管委会审核以及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可以适当提高本单 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但不得高于20%。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 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 开始缴 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乘以职工住房公 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 从调入单位 发放工资之日 起缴存住房公 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 比例。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 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 可 以按照最低工资 标准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也可以免缴。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职工最低工资 标准为基数,按照规定 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依法破产的企业,所 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 息, 7应当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撤销、解散的单位,所 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 息,比照依 法破产的企业 予以清偿。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 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 逾期缴存或者 少缴。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自批准之日 起15日内, 凭批准文件到市管理中心办理缓缴 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 积金账户集体 封存手续;缓缴期 限到期,应当及 时办理启封手 续恢复缴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 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 起,按照国家规定的 利率计息。 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 息日,结 息后 利息转入本金。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中心 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 融业务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受委托银行)实行 联合归集住房公积金 的制度。 双方共同设立缴存 登记和存取款 服务柜台,对单位缴 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及 时入账与划款,不得截留、挪用或者 挂 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 址和职工 姓名及其他 基本情况 发 生变更的,单位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到市管理中心办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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