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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2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辽 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批准的修改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9 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 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的《鞍山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 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 1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 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 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 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 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 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 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约能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具 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 (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 2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 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 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 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 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 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 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 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 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按国家的规定予以公 布。建成的高耗能的工业项 目,应当有计划、有步 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 快技术改 造,降 低能耗。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 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 原 始记录,建 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 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耗 统 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 统计和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 统计报 3表。 第九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 备操作人员, 必须 经培训合格后 上岗。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 策, 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 艺、新产品、新 材料,限制或者 淘汰能 耗高的 老旧技术、工 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用能 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 执行国 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 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 限额用 能,情节严重的, 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可以根据自 愿原 则,依法提 出节能产品 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 取得节能产 品认证证书,可以 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 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 认 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 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 认证 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者和进 口商应当对 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 识管 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 注能源效率标 识,在产品包 装物上或 者说明书中予以 说明。 第十四条 生产、 销售用能产品和 使用用能设 备的单位和 个 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 期限内,停止生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 4的用能产品, 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 备。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 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采用节能型的建 筑结构、 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 保温隔热性能, 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六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年 度能耗审计报告制 度。重 点用能的单位, 每年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告年 度能源利用 状况,能源利用 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 益 分析、节能 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重 点用能设 备实行定 期监 测,其运行应当达到国 家能耗标准。 未达到国 家、省规定能耗 标准的, 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 非工业生产用能单位的 采 暖、制冷、空调、电梯、照明等耗能设 备实行监 测。 第十九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能源生产经 营单位提供的 煤、油、气、电等供能技术指标进行监督,保 障用能单位 使用 的能源产品符合国 家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 在节能工作中 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 个人,可 从节能效 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 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新建国 家明令禁止的 高耗能工业项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5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 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 停止使 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 设备操作人员 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由节能管理机构责 令改 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 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 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 要求的,可以 由市、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 出意见,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关 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 使用伪造的 节能产品 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 产品,并处 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 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 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标 注能源效率 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 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 销售国家明 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 违法 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的用能设 备的,由市、县(市)节能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使用,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 备;情节严重的,市、县(市)节 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 出意见,依法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 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 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权 限的, 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 在节能工作中 玩忽职守、 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 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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