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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 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 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 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 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 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 2022年12月 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第七次修 正)2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六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七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 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 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 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 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3计量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 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 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 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 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 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量行业市场主体 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 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 位,但是实验室内因工作确需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 用计量单位时,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是进口的商品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4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 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 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 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 市市场监管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 使用,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社会提 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器具应当经 市市场监管部门 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 建立的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 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三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 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 算、安全防护、 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 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 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组织和个人,应当 向法定计5量检定机构 申请检定。 第十四条 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方式包括只做首 次强制检定、 周期检定和 抽查检定。只做首次强制检定和 周期检定的强制检定 方式和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市市场监管部门经公 开征求社会公 众意见和组织 专家 评估后,可以在国家强制检定目录内选 择部分用于贸易结 算的计量器具采 取抽查检定方式实行强制检定, 并公布抽 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 抽查检定采 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 具体实施办法 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计量器具的特 性,选 择通过在 线监测、计量 数据核查、诚信计量等 方式,加强 对实行 抽查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确定的 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并根据实际需要 调整重点计量 器具检定 周期。 第十六条 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 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 送计 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七条 除抽查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 无检定合格 印、证或者 超过检定 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 上 述计量器具显 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 算的依据。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6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 度,不得 弄虚作假,伪 造数据,不得 伪造或者 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 明令淘汰的 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 残次零配件。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九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 得出售。 第二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当 向消费者 明示计量操 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 示的示值。消费者有异议的,应当 重 新操作并明示。 第二十一条 出售商品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 允差要 求,出售人应当 配备使用与 所售商品 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 求的计量器具。 市市场监管部门 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 深圳经济特区实 际,确定商品 允差的具体要 求和短缺量的确 认方法。 第二十二条 现场计量商品或者 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 多的商店,应当 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 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在主要出 入口等 显著位 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 平秤,做出 醒目标识, 在其他出 入口公布详细路线指引,并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7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登记造册,向市市场监管部门 备 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 配合主办者 将计量器具 向法定 计量检定机构 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有计 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 广使用技术 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 淘 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 性能落后或者计量 数据不可靠的计量 器具。 第六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依法设 置的计量检定机 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 传 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 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 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 供技术保 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 承接委托检测任 务。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 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 授权范围内执行 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 试任务。8第二十七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应 当在接受检定任务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完成检定工作。有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当与用户协商。 第二十八条 为社会提 供计量校准 服务的机构应当具 有法人 资格,建立 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 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 服务不得 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 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 认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 量检定规 程、计量器具校准规 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 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 同约定出具校准 报告。校准 报告不得使用 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第三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校准机构依法 独立开 展服务活动,不得 伪造检定、校准 数据,不得出具 虚假证 书或者报告。 第七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计量 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 指定区域内对商贸 场所和使用计 价计量器具的设 备、工具、场 所进行监督检 查,并在规定的权 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依法进行 处罚。计量监督员在 执法工作中应当出 示 合法证 件,进行 处罚时,应当有 两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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