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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节 信用信息异议 第五章 信用监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信用承诺 第三节 失信惩戒 第四节 信用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 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 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 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 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二)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 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 信息。 (三)公共信用信息,是指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 法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或者 处理的信用信息。 (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提供教育、 卫生健康、社会福利、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 共交通和其他公共服务的组织。 (五)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 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培训等信用行 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2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 、 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和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 机制,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用 专业人才培养、诚信教育宣传、信用服务业发展等社会信 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 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组成的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市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 事项。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由市 市场监管部门承担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办公 室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 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指 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监管、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 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履行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相关职责。 3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 集 中查询、共 享、公开和应用等管理工作,以及市公共信用 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 集中 管理平台,由市公共信用机构依 托城市大数据中 心建设和 运维。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方共 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增强守法履约 意识,弘扬和践行诚信 文化,积极参与诚信 教育宣传和信用监督活动,共 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 平。 第二章 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统筹推进政务 诚信、司法公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等重 点领域诚信建 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 、 诚信行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 挥示范表率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 经济社会活动中,应当 严格履行向社会依法作 出的承诺以 及与市场主体依法 订立的合 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 测治理体系,实 施政务诚信 风险防控和失信责任 追究制度;每年向同级人 4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政务诚信建设工作 情况,并向 社会公 开。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 严格公正司 法,树立司法权 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维护社会公 平正义。 第十二条 本市加强商务诚信建设, 维护良好商务关 系,降低商务运行成本, 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三条 本市全 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鼓励社会成 员之间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 守承诺,促进社会 文明进 步,实现社会和 谐稳定。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诚 信文化建设,大力 弘扬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推动 形成崇 尚诚信、 践行诚信的 良好风尚。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诚信纳入 学生素质教育内 容,构建 各级各 类学校的诚信教育体系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 按 照职责分工 开展本行业、本 领域的诚信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诚信公 益宣传。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 精神文明创建、 评先评优、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 创建活动中将 候 选人的信用状况作为重要 考评内容,树立诚信 典范。 第十五条 本市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相关学科和专 业建设, 支持本市高等 院校开设信用 相关专业或者 课程, 开展信用 相关研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 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联合开展信 5用人才培养。 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信用专业人才的培养、 引进,建 立信用管理职业培训 与专业考评制度,加强专业化人才 队 伍的建设和教育,促进信用从业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 开展金 融活动、市场活动、社会公益等 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 信用评 价等信用产 品和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 度,主动 向社 会作出信用承诺,根据其他信用主体 的信用状况 开展市场 活动。 支持金融机构 对信用较好的主体在融 资授信、利 率费 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信用较差的主 体审慎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或者在 贷款利率、财产保 险费率等定价方面予以差别考虑。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信用 服务业纳入服务业发展规划, 加强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 引入和扶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 参与制定信用行业 相关标准,构建 信用评 价指标体系, 创新信用产 品和服务, 扩大信用产 品 和服务的 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信用承诺制 度, 组织协会成员作 出诚信经营承诺。 支持行业协会对信用较好的成员 采取重点推荐、提升 成员级别等 激励措施,对信用较差的成员 采取业内 警告、 6通报批评、降低成员级别、取 消成员资格等约束措施,加 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安全生产、 环境保护、工程建设、产 品质量、电 子商务、流通服务和 社会中 介等重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行业信用 记录和 从业人员信用 档案,完善重点领域从业人员的信用约 束机 制。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和 信用服务机构等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数据 安全保护责任,建 立健全 安全管理制 度,加强信用信息 安全防护和管理,保 障信用信息 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本市 加强与国家和 广东省相关机构共 享公 共信用信息, 不断优化共享方式,逐步形成覆盖全部信用 主体、 所有公共信用信息 类别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库。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 与公 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 开展信用信息合作, 推动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 领域的融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区域 信用交流合作,推动共建信用信息 跨境流通、信用 互认共 享等机制,促进 粤港澳大湾区统一信用服务市场的建立。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 参与跨境信用 交流合作活动的,应当建立 相关风险防控机制,并采取有关 风险防控措施。 7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理信用信息应当 遵守合法、 审慎、必 要的原则, 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和公共利益, 不 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用信息 安 全。 处理信用信息 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 遵守征信管理 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实行统一代 码管理。 自然人以 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 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 标识,没有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 效身份证件号码 作为关 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 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统 一社会信用代 码作为关 联匹配其信用信息的 唯一标识。 第二十五条 处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应当 遵守个人信 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涉及其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 严格遵守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处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信用 信息, 除依法公 开的信用信息 外,应当征 得其同意,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处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的信用信息应当 遵守商业秘 密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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