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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2022年12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 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防控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违法建设治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 , 改善城乡容貌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村庄规划区内违法 1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等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违反土地、林地、河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 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 律、法规的建设行为以及形成的建(构)筑物,包括下列 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 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 除的。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 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应当坚持源头防控、属地负责 、 部门协同、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 理协调工作机制,研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治理中的重大 问题,并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 2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行政执法 的指导和监督,以及重大复杂、跨区域等违法建设案件的 协调、查处工作。   市、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以 下统称查处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城市、镇规划 区以及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配合查处机 关查处城乡规划管理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 输、水务、海洋、园林和林业、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 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违法建设 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 在区(市)人民政府 领导下,组 织开展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依照法律和省有关 规定承接违法建设行政处 罚权的,行 使本条例规定的查处 机关职 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综 合行政执法部门 ,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 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违法建设 治理工作的 宣传报道,并 对违法建设进行 舆论监督。 3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防控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 布的城乡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 利 用违法建设 获利。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发现违法建设,有 权向查处 机关投诉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有 奖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 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投诉举报方式,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及时 予以核实、处理,并为 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将违法建设 巡查工作纳入 网格化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在其区域内 发现违法建设的 应当予以 劝阻、制止,并立 即向查处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 报告。   第十二条  物业 服务人应当建立物业 服务区域建设施 工、装修改造等事项登记制度,加强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 设施工、 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 巡查,及时 劝阻、制止违法 建设,并 向查处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 报告。   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 服务人应当 拒绝违法建 设施工人员、施工设 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 服务区域,配 4合查处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日常 巡查制度,及时 发 现、查处违法建设,并可以 利用卫星遥感、航拍、电子监 控等方式,开展违法建设监 测。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 全市违法建设治理 信息 系统。各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违法建设 信息以及 查处进展情 况录入违法建设治理 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建设 项目设 计方案审查以及规划许可 后的监督管理, 对监督管理中 发 现的未经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及时 告知查处机关并 移交有关违法建设 线索。   查处机关应当将执法中 发现的易形成违法建设的建设 项目情形,以 书面形式函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并可以 提出有关建设 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的建议。   第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 竣工规划 核实合格的项目,自 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 告知查处机关并 推送相关核实 证件、 图纸等电子档案。   全部拆除建筑物 后在原位置重新建设且不改变原建筑 物外形的 恢复性建设项目,当事人应当依法 注销其原不动 产权证并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 划和项目批准文件进行 勘察、设计。 5  建筑施工 单位对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但未取得施工 许可的建设 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 停止施工。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 产经纪机构发布销 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不得 含有利用小区绿地、露台平台、 屋顶等公共区域进行建设的内容 欺骗、误导公众。   房地 产经纪机构受托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查 看建筑 物权属证书或者文件; 无相应权属证书或者文件的,不得 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本行 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政务 信息 共享平台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互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与查处机关 共享城乡规划 用地、施工、房 屋交易与租赁、市场 主体登记、经营场所 相关证照 核发等管理 信息。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 信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 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 单位。相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采取 下列措施: (一)不动 产登记、交易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物办理 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租赁备案等手续; (二) 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建设 项目,不得办理规划 核 实手续,不得进行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备案; 6(三) 对利用违法建筑物作为经 营场所的,行政 审批、 市场监管、 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等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不予 核发相关证照; (四) 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 利用违法建筑物 从事生产 经营的,市政公用 服务单位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不得 提 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 违法建设情形消除 后,查处机关应当 在五个工作日内 告知相关部门和 单位。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十九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部门制定违法建设认定工作规程, 明确违法建设的 不同类 型、认定 标准以及处置规 范。   第二十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 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 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由查处机关责 令停止建 设,限期改 正。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 前款规定的 尚可采取改正措 施消除 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即开工建设, 但已 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审查文件, 且建设内容 符合或者 采取局部拆除等 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 7审查文件 要求的;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但未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采取局部拆除等 整改措施, 能够使建设工程 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 无法采 取改正措施消除 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由查处机关责 令限期 拆除。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 前款规定的 无法采取改正措 施消除 对规划实施 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 擅自占用规划 确定的道 路、广场、绿地、河 湖 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 站、燃气设施、 供热设 施、给水排水设施、公 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 间距、建筑 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 者规划条件 确定的强制 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 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 主共有的道 路、绿 地或者 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 擅自在建筑物 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 设的;   (五)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 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 六)其他对规划实施 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   第二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 无法采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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