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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2年11月4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传承,发扬 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加强爱国主义 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 士保护法》《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和传承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 ,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本 1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 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 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 、 活动地、墓地、殉难地;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 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口述历史记录 、 回忆记录、声像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文化资源。 第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传承,应当遵循保护为 主、属地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 每年5月17日为临汾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 传承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 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红色 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红色文化资源 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 役军人事务、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 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承红色文化 资源的义务,有 权对破坏、污损、损毁、侵占和以歪曲、 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 劝阻、举 报。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 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红色文化 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列入保护 名录 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处设 置保护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 刻划、涂抹、 损毁、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 标志。 3第十一条 列入市、县(市、区)保护 名录的不可移 动红色文化资源,自核定公 布之日起一年内, 由核定公布 该资源的人民政府根据其历史和 现实状况,合理划定保护 范围,依法批准后,由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 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建设 控制地带并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保护 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 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旧址、遗址、故居、旧居等红色文化资源 上 刻划、涂抹; (二)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四)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建、 扩建、迁移、损毁、拆除旧址、遗 址、故居、旧居; (六)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 ; (七)其他影响、 危害、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 选址,应当 避开不可移动红色文 化资源;因 特殊情况不能避开 的,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 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 必须迁移 异地保护或者 拆除的,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4第十四条 列入保护 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 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文化资源的产 权归属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 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 人; (二)集体所有的, 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 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 (四)所有人或者 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责 任: (一)进行日 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自然、人为因 素 引起的安全隐患; (三)发 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 报告 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及时制止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并向有关 部门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 常检查和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 对市、县级红色文化资源进行 5修缮,应当报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资源的市、县级人民政 府文化和旅游部门或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批准。 红色文化资源的 修缮,应当遵循 不改变遗址原状、最 小干预的原则, 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资源 养护、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 人承担。 红色文化资源中,国有文物保护 单位的抢救性保护资 金、日常养护修缮资金和文保人员的费用 由本级财政 拨付 非国有文物保护 单位和暂未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红色文 化资源保护责任人 养护、修缮能力不足的,可以 向本级人 民政府申请支持,由本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 专项经费 拨给。 非国有红色文化资源有 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 不具备 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帮助, 或者依法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红色文化资源。 不具 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在重 点区域开辟宣传展示空间,或者 在合适位置设置铭牌说明。 具备条件的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应当 免费向社会公众开 放。 除法律规定 不宜公开的外,红色文化资源档案和相关 6数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 陈列馆、档案馆、 图书馆、党史 方志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 对红色文化资 源文献资料、实物进行 征集和研究,设置红色文化资源档 案,举办专题陈列展览。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源 捐赠或者出借 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 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 善收藏、保管和展 示。 第二十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内 举办陈列展览、 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事 先征求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 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意 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及其相关部 门、单位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实际需要,加 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三章 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开 展红色文化资源理 论研究和宣传, 提高全社会红色文化资 源保护传承意 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 7务、教育等部门应当 运用网站、社交软件、手机 客户端等 网络传播平台,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 情境再现 等方式,开展红色文化资源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的公 益宣 传。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 文化资源的利用纳入旅游发展规划,统 筹规划本行政区域 内红色文化资源 品牌建设,因地制 宜发展红色旅游。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纳入教育教学内 容,组 织开展纪念教育、 现场教学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工艺美术工作者将红色文化 元素融入工艺品的创作、设计和研发,推进红色文化资源 与工艺美术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文艺工作者、文 艺创作团体、 文创企业创作以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资源为主 题的文艺作 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者参加红色文化资 源保护传承 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 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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