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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黄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规定 (2022年11月23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重大国家战略,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山东省 水资源条例》《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相关 区域的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流域水资源节约集 约利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应当服从黄河流域生态 保护要求,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相协调,遵循节水优先 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的原则,用足再生水,控 采地下水,促进多水源优化配置、高效利用。 1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 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建立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协调机 制,研究现代水网规划建设、水资源优化配置,协调跨区 域水资源联合调度等重大问题,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 、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园林和林业绿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 合做好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现代水网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结合当地水资源条件 和经济社会发展布局,统筹规划编制、资金投入、用地保 障。编制现代水网建设规划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引调水和调蓄工程、 区域水系连通工程、城乡供水工程、雨洪资源利用工程和 灌区续建配套改造等农田水利工程,完善区域水资源配置 体系。 第七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坚持先节水后调水、先地表水 后地下水的原则,统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水 非常规水等各类水资源,实现优化配置。 2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工程联合调度和调控机 制,综合利用各类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水资源刚性 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 产,严格实行区域用水 总量、用水强度控制,依据当地水 资源状况和黄河水等水量 分配实际,合理 确定城市 空间布 局与规 模、产业结构、人 口规模。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 承载能力监 测预警机制,依据黄河流域水资源 评价和承载能力调查评 估结果,严格落实管控 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第十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总体 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水环境 承载能力相适应。 编制工业、农业、 畜牧业、林 草业、能源、交通运输、 旅游、自然资源 开发等专项规划和 开发区、 新区规划等, 涉及水资源 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 论证。未经 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 束控制指标的,规 划审批机关 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一条 本市依照法定权限批准设立的 开发区、 新区 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行水资源 论证区域评估,明确用水总量上限、用水效率控制 目标和 水资源配置 方案,提出建设项目准入的用水定 额标准和节 3约集约用水的 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用水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 额,超 过强制性用水定 额的,应当限 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市、黄河流域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 效节水农业,推进高 标准农田建设,完善农业节水设 施和 农业用水计量设 施,推广高效节水灌 溉和水肥一体化等 技 术,选育低耗水、高 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促进 农业节水 增效。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 于农业灌 溉。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 能源、化工、建 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 减排,限制高 耗水产业发展。 列入高 耗水产业准入负面 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 目录的建设 项 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禁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和省 明令淘汰的高耗水 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企业应当推进水循环使用、 梯级利用、 分质利用, 优先采用节水 技术装备。工业 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 环利用 或者回收利用, 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 水设施和管网改造,推 广普及节水 型器具,严格控制高 耗 水服务业用水,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 施。 公共供水 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 技术,加强对供水设 施的维护、改造, 确保管网 漏损率符合国家 标准;超过国 4家标准的部 分不得计入供水定 价成本。 第十六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节水 型城市 要求, 确定再生水利用 目标。城市 新区建设、 旧城改造和 市政基 础设施建设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应当与再生水生 产能力、终端用水量相 匹配。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选定具有相应条件的 企业 负责再生水设 施的建设、 运营、管理。再生水经 营单位应 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 压符合国家 标准,并与用户签订 再生水供用协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再生水利用设 施用地规划 保障、财政 补助等措施促进再生水利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区域性水权 交易机制,依 托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支持水权 在流域之间 区域之间、行业 之间、用水 单位之间流转。 第十八条 在公共机构、 公共建筑、高耗水行业和服务 业以及高效节水灌 溉、公共管网 漏损控制和水环境 治理等 项目中,引 导和推动用水 单位采用合同节水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节水 贷业务, 探索开展节 水项目小额贷款贴息试点。 支持政府性基金、 专项债券用于节水项目建设,引 导 社会力量参与节水 项目建设运营。 对水效 领跑者或者在节约用水、 减少水资源 消耗方面 5取得显著成效的, 在非常规水 开发利用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 绩的,在研究推 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方面有 突出贡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 给予财政补助或者资金 扶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行 政执法部门责 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 销取水许可证: (一)用水 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 额,未按照规 定期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 ; (二)农业灌 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在水资源节约集约 利用工作中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 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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