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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引黄干渠保护条例 (2022年11月28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黄灌区干渠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 高效利用黄河水资源,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德州市潘庄引黄总干渠、德州 市李家岸引黄总干渠、齐河县豆腐窝引黄干渠、齐河县韩 刘引黄干渠等四条干渠(以下简称引黄干渠)及其附属设 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附属设施包括渠堤、截碱沟、水工建筑物、管理站所 、 量测水设施、信息化设备及标志标识等。 第三条 引黄干渠保护工作坚持分级管理、权责统一 、 标本兼治、保护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黄干 渠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建设、管理、保护中的重大 1问题,加大经费投入,保障引黄干渠的安全运行。 引黄干渠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做好引黄干渠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德州市、齐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相 关引黄干渠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引黄干渠管理机构承担 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 农村、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引黄干渠 建设、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干渠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干渠数字基础设施建 设,提升信息化水平,推进干渠现代化管理。 第七条 引黄干渠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 程建设涉及地方资金投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 定及时足额予以保障。 第八条 引黄干渠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确定,具体包括: (一)已完成不动产登记的,以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权 属范围为准; (二)未完成不动产登记的,以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 布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引黄干渠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下 列行为: (一) 修建围堤、 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 (二) 种植高杆农作物、 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 (堤防防护林除外); 2(三) 采用设置拦水渔具等方 式捕鱼; (四) 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弃置动物尸体;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 和容器; (七)布设 临时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非法取水; (八)飙车、嬉水、游泳、野营、烧烤; (九) 在堤防和护堤地,建 房、放牧、开渠、打井、 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 考古 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其 他影响引黄干渠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在引黄干渠管理范围内进行管道、 缆线、交 通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其工程建设方 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有关标准和 技术要求,并报送审批服务部门。 审批服务部门对 报送的建设方 案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 意见。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 占压、损坏引黄干渠工 程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 应当依法予以 补偿。 第十一条 在不兼作公 路的渠堤上,禁止大 型货车、 客车、施工机 械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机动 车辆通行; 执行防汛抢险、工程管理和 维护、应 急救援等任务的车辆 除外。 3第十二条 引黄干渠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渠堤 绿化,合 理配置树种,保护水质和干渠安全,改 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引黄干渠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 外一百米 相连地域。 第十四条 在引黄干渠保护范围内,禁止 打井、钻探、 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 活动。 第十五条 引黄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 后,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 置界桩,并向社会公 告。 第十六条 引黄干渠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引黄干渠工程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 规的宣传,增强公众对引黄干渠工程设施的保护 意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引黄干渠及其附 属设施的 义务,对 损害引黄干渠工程设施和 危及工程安全 的行为有权 劝阻和举报。 第十八条 引黄干渠管理机构应当及时 清淤,采取防 渗等技术措施,提高渠道 输水效率;对渠堤、建筑物、构 筑物以及附属设施进行 除险加固、维护维修,保持引黄干 渠良性运行。 第十九条 引黄干渠管理机构应当 健全日常 巡查机制, 发现违法行为 或者可能影响干渠安全的, 依法采取措施, 根据情形分别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公安、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进行 处置。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引黄干渠管理范围内 , 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纠正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 列规定处罚: (一) 修建围堤、 阻水渠道、 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 作物、 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 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 千 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 嬉水、游泳、野营、烧烤的,可以处警告或者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罚款; (三) 在堤防和护堤地,建 房、放牧、开渠、打井、 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 考古 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 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引黄干渠保护范围 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 防安全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对个人处三 百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 以下的 罚款;应当 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规定 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其 他行为, 由 5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引黄干渠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 支、斗、农、 毛渠 系的具体保护 办法,加强引黄灌区水 网保护体 系建设,推 动黄河水资源保护 与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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