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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4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 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提高水资源集约 节约安全利用水平,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黄河流域 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 配置、保护、集约节约利用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管理实行刚性约束制度,应当按 1照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要求,坚 持科学规划、优先保护、量水而行、集约节约利用的原则 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 产用水,筑牢黄河境内生态安全屏障。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兼顾生态环境、农业、工业用水 以及航运等需要,根据水资源时空分布及需水情况,遵循 多源互济、蓄丰补枯的原则,优先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 地下水,统筹利用当地水和外调水,合理利用洪水资源和 非常规水源。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 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开发、保护、配置、集约 节约利用、水网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将水资源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宣传教育 , 形成依法保护和节约利用水资源的舆论氛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行政审 2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 好水资源 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 助上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做 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 总体规 划的编制以及 重大产业政 策的制定,应当与黄河流域水资 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并进行科学论 证。 在本市黄河流域 范围内进行工业、农业、 畜牧业、林 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 专项规划 和开发区、 新区规划等, 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 行规划水资源论 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 制性约束控制 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 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 域综合规划、山东省 现代水网建设规划和 上级水资源规划 统筹考虑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修复工程有关要求,根据本行 政区域的经济社会 总体布局和功能定位,组织 编制水资源 规划和 现代水网建设规划,作为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安 全利用和 联合调度的依据。 规划和建设 重大引水、调水、调蓄等工 程,应当根据 上级水网布 局和当地水资源条 件,遵循 确有所需、生态安 全、可以持续、人水和 谐的要求,规划建设区域水 系连通 工程、城乡 供水工程、雨洪资源利用等工 程,构建系统完 3备、集约高 效的现代水网 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有效措 施统筹开展水源 涵养和生态保护 修复,加大对大 汶河、东 平湖等重点区域环境 综合治理力度,建设大 汶河绿色生态 廊道,打造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示范区,推动黄河流域区 域协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综合考虑水环境、水 生态、水资源、水安全、水生生 物生息繁衍等要素,建立 市场化、多 元化生态保护补 偿机制。生态保护补 偿资金应 当优先用 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源区保护 范围内村民 居民的生活保障、生产补 助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河 湖岸线功能区,合理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管制 界限 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加大河 道整治力度,开展河 湖健 康评估,促进河 湖生态系统健康。 第十条 在大汶河、东平 湖等重点区域进行资源开发 、 产业布 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 重大项目选址的,应当 严格遵守生态保护 红线、环境质量 底线、资源利用 上线和 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大汶河沿线、东 平湖环湖垃圾收集、转运以及 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行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加强 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 套管网建设 4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应当制定 并组织实施本 辖区农业 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 案,开展对农 药、化肥、地膜等农业 面源污染的综合治理 加大大 汶河、东平 湖等重点区域种植业、水产 养殖等污染 防治力度,有 效减少水体污染。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家 和省确定的地下水管控 指标,实行地下水 取用水总量和水 位管控。 取用地下水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 取水工程的 管理,保 证取水和使用安全。对 违法建设、 存在安全 隐患 污染地下水的地下水 取水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封闭;无法确定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 封闭。 地质勘探、开采 矿藏、开发地 热、开凿试验井等进行 排水时,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 竭。 导致地下水水 位下降、水源枯 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 单 位应当采 取补救措施。对 他人生活和生产 造成损失的,依 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实行区域用水强度控制和用水 效率控制制 度,建立用水 总量管控预警制度和 取用水台账,及时通报 年度用水 计划执行情况。 市、县(市、区) 万元国内生产 总值用水量、 万元工 5业增加值用水量与农 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控制 指标未 达到规定目标的,应当相应 核减其下一年度的用水 总量控 制指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泰山 、 徂徕山水资源 涵养、保护和 治理,增强山体水资源生态 功 能。山体水资源的 修复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 理”的原则实施。 禁止非法开采、经 营泰山、 徂徕山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发展 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 输、农业农村、 能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大 汶河流域 重要水工 程联合调度机制,实施统一调度,发 挥水工程的 水资源优化配置、水 旱灾害防御、水生态保护等 功能,提 升水资源 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调 度方案制定大 汶河等重要河湖水资源调度 方案,并根据调 度方案、年度预 测来水量、用水需求和水工 程蓄水情况、 生态流量管控 指标等,制定年度水量分配 方案和调度 计划。 年度水量分配 方案和调度 计划根据实际 来水和需水情 况进行动态调 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除属国家和 省审批 权限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 6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有审批 权限的部门提 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在 跨县(市、区) 边界河流、 湖泊、水库取水 的; (二)年取地表水一 千万至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 水一百万至五百万立方米的; (三)在地下水 限制开采区年 取地下水 五万立方米以 下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 取水许可审批, 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有审批 权限的部门 办理。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书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 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审批 权限的部门 可 以先行作 出取水许可的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加强服务 指导和事中事 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平 衡测试制度, 引导 和规范用水单位开展水平 衡测试。 年取用水量 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 取用水单位,每 五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 衡测试。年取用水量 五万立方米以 下的非农业 取用水单位,可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工作要求,开展水平 衡测试工作。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 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 7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依据。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测试结果应用,提 高节水 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 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约用水要求等 因素,建立 促进节约用水的水 价体系。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 具备条件 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 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 水价实行高 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 价实行超定额、超 计划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 价综合改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 业结构,合理 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 局和规模,发展节 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 效率。 鼓励和支持用水 单位进行节水改 造,推广使用节水 技 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合 同节水管理 模式。机关、 企业事 业单位、学校等应当开展节水 创建工作,推进节水 型社会 建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 技术,减少制水水量 损耗,加强对 供水设施的 维护管理,定 期更新改造,确保 管网漏损率及水质 符合国家规定。 农业用水应当优化农业产业布 局和作物种植结构,采 用管灌、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先进节水 技术,推进 大中型灌区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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