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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 1 ─ 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 项目以及其他项目 (以下统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 何方式规避招标。 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有 关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牵头建立招标投标议事协调 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以下统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 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指导、协调、监督─ 2 ─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 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 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信用管理制度 , 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七条 本省推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和依托电子信息网络开展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的透 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技术条 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 招标投标方式。 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以及 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 符合 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方 便可及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 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 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 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 3 ─ 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 组织 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 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 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前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 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向项目审批、核准 部门单独申请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准;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 出决定的, 经审批、核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 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 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 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过大; (三)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 列情形之一 的,经依法认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4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 (二)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 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 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 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 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中的采购人、投资人依法能 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 供,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 或者 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拟邀请招标,以及依照本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拟不进行招标的,除涉及国家秘密 或者商业 秘密外,采购人应当在实施采购 前通过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 台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建立 健全 招标投标事项合法合规 审查、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等内部控制 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在组织招标前,按照权责匹 配原则确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施工、─ 5 ─ 货物采购等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 点和国家规定,可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 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且具备招标条件后,进行工程总承 包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期限内的重复性采购项目 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采购项目实行集中招标,同时确定多 个中标人名单。 经招标确定后的多个中标人名单应当根据项目属 性确定有 效期限,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国家对有效 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 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 构, 也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 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或者范围。 招标人具有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 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处理异议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 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 办理招标事宜的, 应当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 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 面 的专业人员,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三名以上熟悉和掌握招标 投标法律法规并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 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协助招标人处理─ 6 ─异议的相应专业能力。 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运行服务 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鼓励招标代理机构主动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 台提供机构、从业人员、业务开展等信息。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 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信息由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 台向社 会公开,供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招标代理机构因提供虚假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省招标投 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 构应当明确约定代理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约定由中标 人代为支付代理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 确支付标准和时 间。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收取代理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 营,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以可能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 (二)提供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咨询服务; (三)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 容和要求; (四)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 7 ─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 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 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机 构信用评价 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发 布招标代理服务成本信息或者出台收 费指导意见,引导招标代理机构合理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 纳入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的公共资源 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 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电子招标 投标交易系统 。 各类主体建设的具备开标、评标条件并能满足保密以及监 督管理要求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 服务等方式加以利用。 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 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 供 公共服务,政府投资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和交易工具 提供交易服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 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发 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合法性、真 实性、准确性负责。─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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