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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 定》修正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垃圾分类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垃圾分 类,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美 丽江苏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 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设市城市 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 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 具体范围由设区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 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 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卫管理工 作精细化水平。─ 2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 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统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 容环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养成良好 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尊重市 容环卫工作人员及其 劳动。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本省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 度。市容环 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 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 3 ─ 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 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 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由 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 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街道办事处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 广场、公共绿 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 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 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 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 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 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尚未开工的建 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 营场所 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 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 4 ─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组织协商 确定并告知。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 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 面整洁、设施完好, 具体要求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 会公布。 市容环卫责任人 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 ,应当予 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 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报告。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 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 报告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城市管理 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处理,并对报告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城 市容貌有关标准,塑造城市特色风貌,优化公共空间品质,保─ 5 ─ 持城市整洁、有序、安全、美 观。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按照规定定 期 清洗、粉刷;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 擅自以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貌、色 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 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 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 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应当规范设置并保持安全、整 洁。 前款规定的主要街道和 重点地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 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与街道分界的,应当根 据需要选用色调、款式相近的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 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 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6 ─(一)路面平整,路牙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 音板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 (四)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 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供热、燃气等各类 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道路、桥梁以及无障碍设施等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污染 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 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城市 更新,推进既有架空管线 入地改造。新区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 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 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 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废弃的 架空管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 施的多功能智能杆。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不得违 背公序良俗,造型、风格、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 保持整 洁、美观。出现污染、破旧、损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及时清洗、修复、拆除;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依照相关─ 7 ─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 箅,下同)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 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 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 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 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 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 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 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 征得设区的市、县(市、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依法批准挖掘的,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恢复原状。 禁止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树 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 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 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 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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