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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 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 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 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推动高质量发展、 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中的重要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 小企业促进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业人员、 营业收 入、 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 小 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 力,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 机会平等、 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 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 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 境。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统 筹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 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完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小 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 合管理,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 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相应的 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 企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小企业 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 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税 务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 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立完善企业信用档 案,依托全国信用信 息共享平台、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 纳税服务平 台等,实 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 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七条 中小企业及 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遵守国家劳动用工、 安 全生产、 职业 卫生、 社会保障、 资 源环境、 质量标准、 知识产权、 财 政税收等方 面的法律、 法规, 遵守社会公 德和行业规范,规范内 部管理, 提高经营管理 水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 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 金规模、 完善 支持方 式、加大支持力度。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的使用通过资 助、购买服 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 务体系建设,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 转型升级、 创业创新、 技术改 造、市场开拓等。 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 倾斜,资金管理使 用坚持公开、 透明、规范的 原则,实行 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 科技、商务等其他 专项资金,应当 向符合条 件的中小企业 倾斜,重点扶持中小企业 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 循环经济、 节能减排和清洁生 产等。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以及税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向社会公布 并落实国家和自治区促进小型微 型企业发展的行政 事业性收 费减免、 财政 奖励、 税收 优惠等政策, 依法对符合条 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 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 得 税、增值税等措施, 简化税费办理程序,指导和 帮助中小企业 享受 优惠政策。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金融服务 差异化监管政策, 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 不良贷 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 金融机构 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 模和 比重,提升金融服务 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要 求推进普惠金融发 展,引导 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 贷产品和服务, 单列普惠型小 型微型企业信 贷计划,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 点的授信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 考核激励 机制,落实 授信尽职免责制度。 对市场 前景好、 经营 诚信但暂时 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给 予信贷支持。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简化中 小企业 贷款流程,在财务 咨询、信贷、结算、投资管理等方 面为中小企业 提供高效、公平、 便捷的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信 贷激励机 制,运用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等措施,引导 金融机构调 整信贷 结构、 创新信 贷产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 贷支持。 鼓励各类金 融机构开发和 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 点的金融产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府、 金融机 构、 中小企业三方会 商机制, 研究、 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促 进产业和 金融合作,为中小企业 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 用 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 担保机构建设,通过 风险补偿、资本 注入等方 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 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中小企 业提供低成本、 高 效率的担保服务。 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 用担保体系建设, 鼓励各类社会 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 提供信用 担 保。 政府性融资 担保机构应当重 点为符合条 件的小型微型企业 提供融资 担保服务, 稳步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融资 担保规模和占 比。 第十六条 支持 金融机构扩大 担保融资范 围,为中小企业 提 供以应收 账款、知识产权、 租赁权、股权、订单、存货、 机器设备等 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各级人民政府 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 时确认与中小企 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应收 账款融资。 第十七条 支持有条 件的中小企业通过上市 挂牌、发行 债 券、股权融资等法律、法规 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 源, 引导证券、 会计、 法律等 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 件的中小企业上 市挂牌、发行 债券、实施 股权融资 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措 施,坚持创业 带动就业,支持创 办各类中小企业,建立完善适 合中小企业特 点的创业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小型微 型企业创业创新 基地、众创空间、孵化基地等创业创新 载体建 设,在用地、场所、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方 面按照有关规定 减 免税费、 给予资金扶持, 降低小型微型企业 初创成本,提高入驻 企业孵化成功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 需 要,在国 土空间规划中 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 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提供便利;支持通过 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 相结合等方 式,保障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 载体和成长型、 创新 型中小企业用地 ;支持利用 闲置的商业用房、 工业 厂房、 企业 库 房和物流设施等,为中小企业创业 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对 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 法规、 政策进行解 读和宣传,并通过政府 网站、公共服务平 台、宣传资料、培训讲座等形式,为创业人员 免费提供市场监管、 财税、 金融、生态环境、 安全生产、劳动用工、 社会保障等方 面的法律政策 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 职业 教育院校等对学生开展创业 培训,宣传 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创业扶持政策, 并进行创业指 导。 第二十二条 高等 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 残疾 人员等创 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 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 免。 高等院校毕业生、农牧民等创 办小型微型企业, 可以按照有 关规定 向所在地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 申请创业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乡 村振兴建设。 第五章 创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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