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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 (2023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节 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节 医疗救助 第四节 其他医疗保障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五章 医疗保障公共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关系,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 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增进人民福祉, 推进医疗保障事 业高质量发展, 推动健康江苏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的参保筹资、待遇支付、 基金运行、医药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医疗保障事业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覆盖全 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原则,坚持医 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增强公平性和均衡性。 第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医疗保 险为补充,医疗救助为托底, 补充医疗保险、商业 医疗保险、 慈善医疗救助、医疗互助等 其他医疗保障 协调发展的多层次医 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 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 用人单位和职工、城乡居民应当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2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城乡居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 医疗保障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 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 全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医疗保障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保障相 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工 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相关的具 体事务。 卫生健康、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相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工作部门协同机 制,加强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促进医保、医疗、医 药协同发展和治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障 相关政策,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科学进行评估论证,保 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 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 我约束,诚信规范经─ 3 ─ 营。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 化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规范和自 我约 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 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不得重复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 缴费基数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 数执行,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 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 4 ─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 数和缴费费率,按照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 执行。缴费费率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 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筹资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挂钩, 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医疗救助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 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 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 参保登记,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代收代缴。被认定为资助参保 救助对象、残疾人的学生,可以选择参加认定地基本医疗保险 。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 生健康、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工会,应当依托省公共 数据平台,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 时共享 下列信息: (一)公民出生、死亡和户口登记、迁移、注销以及居住 证办理等信息; (二)服刑人员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等信息;─ 5 ─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退休人员等信息; (四)医疗救助对 象信息; (五)在校学生学籍信息; (六)其他与医疗保障相关的 信息。 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 信息的,医 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 时共享。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为职工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并对职工个人缴费实行代扣代缴,非因不可抗 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 时向税务 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从失业保险 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集中缴费期为每年的第四季度,参 保人员应当在集中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在 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费的,应当一次性 足额缴纳个人全年缴费部分。居住证 持有人选择参加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当地城 乡居民相同标准缴费。─ 6 ─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后,在待遇 享受期开始前重复缴费或者死亡的,终止相关参保关系的同 时, 本人、继承人可以申请办理退费。 第十五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为其 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费到账的次日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待遇享受 等待期期满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在集中缴费期按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的,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城乡居民在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 待遇享受等待期期满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享受等待 期不超过两个月 具体时间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 确定。新生儿、医疗救助对 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免除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按照国家、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享受 住院、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 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 服务设施等目录(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医疗费用,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 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国 家和省规 定的范围内确定。─ 7 ─ 第十七条 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含按照国家规定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 和实际缴费年限) 男性满二十五年、女性满二十年的,按照规 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 继续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继续缴费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也可以按照规 定一次性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 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随同转移。省内各统筹地区互 认并累 计计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在省外参加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的人员到本省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 限的认定和缴费年限计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通过补 差或者折算 的办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 并计算。补差和折算 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 定制定。 参保人员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之 间转换,退役军人、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 生等在退役、毕业等当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及 刑满释放人─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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