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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2022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推动大运河文化带 建设,促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推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 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1 ─ 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大运河苏州段范围包括大运河相城区望亭镇至吴江区桃源镇 段,以及山塘河、上塘河、胥江、环城河、 頔塘等河道。 相城区、虎丘区、姑苏区、吴中区和吴江区是大运河文化带 苏州段核心区。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是大运河 文化带苏州段拓展区。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遵循保护优先、强化传承、合理利用,规划引领、统筹推进、 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 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 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 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议事协调机构负责─ 2 ─ 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审议大运河文化保护 传承利用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 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市、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具体 落实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 促检查。 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宗教事务、财 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 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 广电和旅游(文物)、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 用的资金投入,统筹利用各类财政资金、政府基金,支持文化 遗产保护传承、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河道水 系治理、生态环 境保护修复等领域的重点项目建设。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 利用重大决策专家论证、咨询制度。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志愿服 务工作平台,为志愿者开展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 志愿服务 提供便利。─ 3 ─ 第九条 对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与大运河沿 线其他城市的信息互通、经验共享、合作共建,共同推进大运 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 编制大 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 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 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划,制定大运河文 化保护传承利用实 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 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组织 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文物主管 部门备案。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 明确遗产构成、遗产评估、保 护整体措施、分类专项规划、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等内容。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 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 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报批程序执行。─ 4 ─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 同文化广电和旅游 (文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组织 编制大运河文 化带空间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大运河沿线的保护、开发和利 用。 第十四条 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省相关规划,组织 编制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 实施规划,统筹大运河文化资源、旅游资源, 集中展现大运河 承载的历史文化和价值理念。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大运河国 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实 施规划要求,根据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 的整体布局、禀赋差异及其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件、配套设 施等情况,推进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打造管控保护、主 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 功能区,完善文化传承、文化 教育、公共服务、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科学研究等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全省统一的大运河国 家文化公园标识系统,设置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 标识。 第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重 点是大运河文化遗 产。本市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 (一)山塘河、胥江、上塘河、 平江河、环城河、古运河、 江南运河等世界文化遗产河道; (二)盘门、宝带桥、山塘历史文化街区(含虎丘云岩寺─ 5 ─ 塔)、平江历史文化街区(含全晋会馆)、吴江古纤道等世界 文化遗产点; (三)第一项、第二项以 外的大运河水工遗存、附属遗存、 相关物质遗产和历史文化街区; (四)昆曲、古琴艺术、端午习俗、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 艺、缂丝织造技艺、宋锦织造技艺、碧螺春制作技艺等非物质 文化遗产; (五)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大运河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要 求以 申报世界遗产文本《中国大运河》为准。 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范 围、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划定、批准的为准。 第十八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 名录和档案制度。大运 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含名称、类型、保护范围、保护责 任人和保护措施等,并动态调整。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和规划、 园林和绿化管理等部门,定 期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 普查, 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大运 河文化遗产档案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组织对─ 6 ─ 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 掘、整理和研究,组织开展 端午习俗、轧神仙庙会等传统民俗节庆活动,加强对大运河非 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 沿线相关地名文化遗产保 护,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范围。 第二十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实行 预先保护制度。 对市民提出或者在大运河文化遗产 普查中发现,并经市、区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 初步认定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 列入保护名录的文化遗产,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为预先保护 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 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六十日的预先保 护期限。 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 (文物)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列入 保护名录的,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及 时告 知所有权人、使用人。预先保护期届满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 先保护失效。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规范设 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标识和界桩。─ 7 ─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 化遗产保护标识、界桩,或者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 标识。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 同水 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落实大运河文化遗产监 测管 理规范和要求,完善大运河文化遗产监 测预警管理平台,健全 大运河文化遗产监 测预警、巡查督办和社会监督机制。 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 同水务、交通运 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 完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 急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发生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 安全的情况,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 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 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 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大运河 沿线岸线功能分区和国土空间主导功能差异,加强空间形态、 城乡风貌的引导和管控,保护城河共生、镇河共生的传统 格局 和独特历史风貌,优化城市天际线,控制城市景观视线走廊。 第二十五条 在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文物保 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 活动的,应当符合 有关规划,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 安 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 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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