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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 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 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 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 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 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 ─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 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由公 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 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 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依法查处因饲 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 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的管理,实施犬 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 、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 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 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 人诊治的管理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 2 ─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财政、 住房和城乡 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养犬管理信息以及查处违法养犬 的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 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组织协调 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 区内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工作,协助有关部门 做好养犬登记 事项社区公示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基层组织和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 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 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 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依法养 犬、文明养犬和卫生 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 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 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 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人 口密度、区域环境等因素确─ 3 ─ 定。 第八条 徐州市绕城高速以内区域(京台、连霍、淮徐三 条高速合围区域)以及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徐州经济技术开 发区的已建成区域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 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县(市)、贾汪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铜山区行政区域内绕城高速合围区域以外的重点管理区和 一般管理区由铜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 度,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之日起十日 内,向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每 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观赏犬。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 饲养。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 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 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单独的住房;─ 4 ─(三)与所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遵守小区养犬 公约的协议,或者与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 书;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有关犬只 数量、品种、 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市、 区)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教学、科研、护卫或者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对 符合条件的,予以注 册登记,发给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配置识别标志;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 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犬登记事项在养犬人所在的社区公 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免疫证 明。─ 5 ─ 外来人员不得携带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超过一个月的,应当 办 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 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 门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人、养犬人住所地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拟弃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 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 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 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只 识别标志或者犬只免疫证毁 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 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犬只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6 ─(五)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 止; (六)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金融经营场所、 宾馆、饭店、公园、公共广场、大型农贸市场、机关、学校、 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 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经批准进行犬只表演的除外; (七)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 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八)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束犬链、戴嘴套,并 注意避让他人; (九)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二)履行养犬协议或者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前款第 六项所列区域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确 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场 所。 犬只交易应当进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 划建设或─ 7 ─ 者指定的宠物交易市场。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 派驻人员 提供养犬登记、免疫等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诊疗等经 营服务活动,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 办理 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应当向举办地 的县(市、区)公安部门 提出申请。县(市、区)公安部门应 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 否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 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 需 要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留检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 只、因违反本条例 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犬、 流浪犬。犬只留 检场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留检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 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 于三日内领养。 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 相关 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 予以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 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 对疫犬、无主犬 尸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 即将受害人送 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于当日将伤人犬只 送─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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