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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22年12月9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一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黄河水资源 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推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 保护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水定城 、 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 作的领导,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健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协调机制, 完善资金投入和激励奖 励机制,建设节水型城市。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 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 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 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渔业、行 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 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 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 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 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七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管 2网内取水量达到一定规 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 水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 用水定 额、用水 需求、近三年实际用水 情况以及取水许可 水量或者供水单位供水 能力等核定、下达用水计划,并对 用水计划 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对取用 多种水源的用水单位,应当 分别核定并下达用 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 按照国 家 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有 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 分 别安装计量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情况,建立水价形成和调整机 制。区 分不同用水,实行 差异化水价。 第九条 城镇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 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 实行超计划、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公共供水管网用水单 位超计划、 超定额用水的, 除缴纳水费 外,还应当缴纳超 计划、 超定额加价水费;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以及 特种 用水行业,实行 更加严厉的水价政策。具体办法 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用水单位用水 超过国家和省强制 性用水定 额的,应当 限期实施节水技 术改造。 3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 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实施政府 优先采购政策,采购和使用通过 认证的节水产 品 和设备。 洗车、洗浴、游泳馆、水上娱乐、人工 滑雪场等高 耗 水服务业的经 营者,应当 采用国家规定的 低耗水、循环用 水等节水技 术、设备或者设施。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 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 式。 禁止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将生活用水用 于生产、经 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限制新 建、扩建高 耗水项目,推进高 耗水企业 向水资源条 件允许 的工业 园区集中。 工业企业应当 采用先进技 术、工艺和设备,统筹供排 水、污水处理以及 回用,增加 循环用水次 数,提高水的 重 复利用率,工业 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 循环使用 或者回 收利用, 不得直接排放。 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 耗水 工业企业应当 开展节水技 术改造,改进用水工 艺和设备, 加强废水深度处理回用,降低单位产 品耗水量,其用水应 当符合用水定 额先进值,使用 再生水等 非常规水源的 比例 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 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 园林绿化应当 优先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 推广使用 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 灌溉方式。 4园林绿化、环境 卫生、消防等公共 给水设施产权人, 应当加强公共 给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防止用水漏失 或者被取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 矿产资源 开采、地下工程建设 疏干排水的管理 加强排水综合利用。 疏干排水应当 优先用于项目施工及 周 边环境用水, 剩余部分经水质 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并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 后排入雨水管网 或者附近河湖等水体。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地 下水取水工 程;未经批准的地 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 覆盖范围 内的自 备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限期封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现代水 网建设规划 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区域水 系连通工程、 雨洪 资源利用工程等 引调水工程, 优化水资源配 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再生水、 集蓄雨水、淡化海水、 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 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 构,提高非常规水利用 率。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规划建 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 输配管网,通过政 策扶持、资金 补助 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 参与再生水设施建设和市场化运 营。 污水处理 厂应当采用先进的 污水处理技 术、工艺,提高水 5质标准,满足再生水使用 者的用水 需求。 鼓励有条 件的居民小区、学 校、医院、宾馆、大型 商 超、文化体育场 馆、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建设 再生水设施, 使用再生水。 第十七条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 件的非居民用水 户,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 指标,同步合理 减少其地 下水、自 来水等用水 指标。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 件且水质符合用水 标准,有 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使用 再生水: (一) 冷却用水、 洗涤用水、 锅炉用水、工 艺用水、 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 (二)城市 绿化、公共 厕所、道路清扫、车辆冲洗、 建筑施工等城市 杂用水; (三) 观赏性景观用水、河道生态用水、 湿地用水等 环境用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 绵城 市建设 要求,规划建设 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 蓄设施 采取透水铺装、地表水 径流控制等措施,利用城区河 湖水 系集蓄雨水,提高 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城市新区建设、 旧城改造、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 实行雨污分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6定进行处 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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