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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医药条例 (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文化传播 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 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 在内的我国各 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 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 药学体系。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实行 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加大对 中医药事业发展投入力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医保、 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中医药开放发展,加强中医药国 际交流合作,推动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促进中医药服务 贸易发展。 —— 2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 国土空间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与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相 衔接,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 加强少数民族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少数民族医药传 承创新发展。发挥其在治未病、疾病治疗、慢性病管理、康复 养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基层医疗 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配 备相应的中医药人员,配置相应的设 备。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 临床科室,设立中医门 诊和中医病 床,有条 件的可以设立中医病区和中医 综合治疗区。 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 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 室,支持社区卫生服务 站、村卫 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 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医疗 机构连锁化发展。 社会力 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 执业、基本医疗保 险、重点专科建设、科 研教学、等级 评审、医务人员职称 评定 等方面 享有与政府 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同等的权利;非营利性 —— 3 ——中医医疗机构 依法享受与政府 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 同等的税收、 财政补助和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政 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 组建 多种形式的医疗 联合体, 仅组建一个医疗共 同体的,应当保持 中医医 院性质、名称和功能定位不变,具有独 立的法人资 格。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 办院 模式和服务 功能,积极引进和使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 提升中 医药服务能力和 水平。 第十三条 加强中西医结合 研究,推进中西医资源 整合、 优势互补、协同创新。 鼓励建立重大疑难疾病、传染病、慢性 病等中西医 临床协同机制, 形成并推广中西医结合 诊疗方案。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 专科医院等应当 提升中医药服 务能力,强化 临床科室中医医 师配备,建立中西医 临床协同机 制,开展中西医 联合诊疗。 第十四条 开展智慧中医医 院建设,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应用 互联网开展中医 咨询、诊疗、药事等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基本公共 卫生服务 项目,支持中医药 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开展中医 治未病、慢性病管理和康复等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 全中医药参与传染病防 —— 4 ——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中医药应 急物资、 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 储备,充分发挥中医药在 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 发生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 件时,医疗机构 可以按照国家、 省发布的 处方开展中医药 预防、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 医、西医相 互学习。在执业活动中,经 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 医医师使用西医药技术方法, 或者西医医 师使用中医药技术方 法,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符合条件的西医医 师,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 评聘。中 西医结合 专业人员 可以参加 临床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 训。 第十八条 支持和 鼓励中医医 院设置中医( 专长)医师岗位。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 确有专长的人员, 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 策措施, 鼓励中医 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药 专业人员 到基层、 艰苦边远以及边疆民 族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鼓励退休中医药 专业人员 到基层开展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 5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中医药强省 战略,推动中医 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统 筹行业规划, 协同推进中医药 全产业链 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药材的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加工以及 中药饮片炮制应当 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制定完善地方药材 标准和 地方中药 饮片炮制规范, 研究完善中药中的 污染物及有 害残留物限量标准和 检测方法,加强中药 饮片质量的抽检,向 社会公布监 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支持发展中药 材规范化 种植养殖,严格农药、 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使用管理, 分区域、 分品种完善中药 材农药残留、重金属限量标准,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 农药。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道地中药材目录,建 立品 种保护、 质量评价体系,支持 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 产基地 建设。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 医药品牌保护, 鼓励通过注册地理标志商标、采取 地理标志产 品保护等措施保护和发展 道地、特色中药材,推动 滇产中药材 品牌建设。 —— 6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药 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化、规 模化、集约 化发展,支持中药生 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开展 趁 鲜切制和精 深加工。 加快中药饮片原料生产基地建设, 完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 保护、 挖掘、提高传统炮制技术和工 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药 材种植养殖的生态环境,加强 濒危稀缺、名贵、道地中药材种 植养殖基地建设,开展中药资源动 态监测,建立中药材数据库 和中药 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保护药用 野生动植物资源。 鼓 励发展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支持 依法开展 珍贵、濒危药用野 生动植物的保护和 替代品繁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口岸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 设,提高进出口中药材检验能力,促进中药 材进出口贸易发展; 支持有条 件的地区建设中药 材专业市场, 完善仓储物流、检验 检测、电子商务、 期货交易等中药 材现代商贸服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 化、药监、卫生健康等部门建 立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全过 程追溯体系, 鼓励、引导中药材种植养殖、加工、流通 企业接 入追溯协同平台,规范中药 材采集、包装、运输、仓储、出入 库等活动。 —— 7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 企业、医疗机构、科 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单位开展以 临床价值为导向的中药新药 研 发和上市 后评价,收集整理古代经典名方、民间 单方验方,开 展安全性、疗 效等研究。 支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 材的物质资源的开发和 利 用,鼓励企业事业 单位开展以其为 原料的健康 食品、特色康复 产品、日化 产品等研发及产业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将安全可靠、疗效确切、标准 可控的古代 经典名方、名老中医验方等开发为医疗机构中药制 剂。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 剂,经省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主管部 门批准后,可以按照下列范围调剂使用: (一)本省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和 综合性医 院、专科医 院、妇幼保健机构 ; (二)经 确定的医疗 集团、医联体、医共体 成员单位; (三) 连锁化经营的中医医疗机构。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且 市场短缺的医 疗机构中药制 剂,省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临床需要建议, 简化审批手续,放宽调剂 使用范围。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 单位使用的医疗机构中药制 剂开展不良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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