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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6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陕西 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 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2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 利用 、修复及 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 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 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严格管理、 系统治 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 , 发挥湿地涵养水源、 调节气候、 改善环境、 维护生物多样性等 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 责,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完善协调机制, 采取措施保持湿 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和质量,将湿地保护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做好当地湿地保护 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 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 生态保护修复等工 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 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3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 范围内湿地的水面、 河道、 水域岸线的管理、 保护和修复工作 。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 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 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 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 周边种植养殖、湿地 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 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 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林业、 教育等有关部 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 应当加强湿地保护 宣传教育和 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 普宣教基地,结合 世 界湿地日、 世界野生动植物日、 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 题宣传 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 知识 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七条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 他组织依法通过 宣传、捐赠、 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湿地周边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当地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湿地保护管理机4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 置湿地保护 公益岗位,优先 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有关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开 展湿地保护科学 研究和技术成果转化应用,加强湿地保护 科技交流和人 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和突出 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 义务,对 破坏 湿地的行为有权 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 应当及 时处理, 并依法保护 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 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省林业等 有关部门 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 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 面积、 生物多样性、 保护与利用 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 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及保护 管理情况建立湿地资源管理 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 源保护状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湿地保护修复 力5度、严格湿地用 途监管等措施, 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 控目标 要求。 第十三条 湿地实行 分级管理, 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 位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 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 要湿地、省级 重要湿地和一 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 依法划入 生态保护 红线。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水 利、住房 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确定省级 重要湿 地名录及范围,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国 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备案。 一般湿地的 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会 同自然资源、 水利、 住房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 农业农 村等有关部门 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 审查,经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 批准后发布,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省、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 变化情况,及 时调整湿地 名录及范围。 具备条件的省级 重要湿地申报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重要湿地 周边设立保护 标志,标明湿地 类型、保护级 别、保护范围和 提示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 破坏湿地保护 标志。6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 门,根据本级国 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 编制本 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湿地 保护规划需 要调整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 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 遵循自然生态规律,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 红线管控要求,并与流域 综 合规划、防 洪规划等相 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 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 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 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 标任务、总 体布局、保护修复 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 容。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 构办理自然资源权 属登记涉及 湿地的,应当 按照规定记 载湿地类型、 面积、 空间范围、 地理 坐标等相关 信息。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建设 项目占用湿地。建设 项目选址、 选线应当 避让湿地, 无法避让的应当 尽量减少占用,并采 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 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 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 重 要湿地的,应当 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涉及一 般湿地的,应当 征求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的 意见;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确需 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7者个人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湿地临时 占用方案,明确湿地 占用范围、 期限、 用途、 相应的修复措施 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 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并不得在临 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 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 期满后一年内,用地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 件。 第二十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 他水工程占用河 道管理范围及 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 依法批准占用重要 湿地的 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 件恢复或者 重建与所 占 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 恢复费。 缴纳湿地 恢复费的, 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 恢复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新建、改建、 扩建水库、 水电站、 防洪工程、抽水站、 岸线管 控工程、 河道整治和河湖 生态修复等水 利工程的,按照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并兼顾湿地保护需 要,降低 对湿地生态功能的 影响。 第二十二条 湿地范围内已有的交通、 通 信、 能源管道、 输电线路、水利等 基础设施,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 理、运行和维护, 不得擅自扩大规模与范围。8第二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 测体系,统 筹规划全省湿地监测 站(点),按照监测技术 规范开展省级 重要湿地动态监测, 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 水量、生物多样性、 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 数据 对湿地生态 状况进行评 估,按照规定发 布预警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 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并及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 告监测数据。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根据湿地保 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 要,通过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建立自 然保护区或者 设立自然公园等方式,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 理体系,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依法建立湿地 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 (一)具有生态系统 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 ; (二)湿地水 鸟的繁殖地、 越冬地或者 重要的迁徙停歇 地; (三)具有生物多样性 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水生野 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 野生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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