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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 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 治区环境保护条 例〉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2023年3月2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 服务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 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国务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 建设、 经营、 使用 、 设施保护、 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 安装、 维修、 使用及 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 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 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 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统筹规划、 确保供应、 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 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等规划,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解 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2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辖 区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部门所属燃气行业机构具体负责与燃气相关的事 务性、服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 教育、 科技、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商务、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气象等部门以及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 各自职责,协 同做好燃气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 全燃气应急 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 储备应急预案,依据规划 预留燃气应急气源 储备设施建设用地, 组织建设燃气应急 储备 设施, 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 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促 进燃气科技进 步,推广安全、 节能、 低碳、 高效的燃气 新技术、新 工艺、新产品,提高燃气管理 水平。 鼓励、支持运用人工 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 术发展智慧燃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 、 法规和安全 知识宣传教育, 并将燃气安全 知识纳入中 小学安全 3教育内 容,增强社会公 众的燃气安全 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 气安全事故的能 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开展燃气安全公益 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 市、县(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 土空间规划、 能 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 组织编制本 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实需要 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 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 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 投入力度,鼓励社会资本 参与投资建 设城乡燃气设施,有 计划、 分 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 网和设施建设, 逐步推动农村地区使用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规划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 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 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 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 4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改建、 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 程和民用建 筑,按照燃气发展规划 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竣 工验收。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的建设、 勘察、 设计、 施工和监 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标 准、规范,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组 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 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 自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 单位应当将 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报燃气管理部门 备 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 收集、整 理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项目相关 文件资料,建立 完善项目档案, 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 包括管道燃气经营、 瓶装燃气经营、燃 气汽车加气经营。 5燃气经营实行 许可制度。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从事燃气经 营活动的,应当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 许可,并依照经营许可的区 域、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 分销经营活动, 可以加入 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 企业,作为 该 企业的瓶装燃气分销 点,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 体系。 燃气经营 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 充装许可。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企业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要求; (二)有 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 (三)有 固定的经营 场所; (四)有 完善的安全管理制 度和健全的经营方 案; (五) 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 维 护和抢修人员经 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 特许经营制 度。从事管道燃气 经营的 企业,除具备燃气经营 企业应当具 备的条件外, 还应当 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市政公用事业 特许经营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 个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 符合安全 要求的固定经营 场所; 6(二)有合法的 瓶装燃气供应 渠道; (三)有 完善的安全管理制 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二个以上设区的 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在高 速公路服务区 从事燃气 汽车加气经营活动的,应当 向自治区人 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申领燃气经营 许可证。 从事其他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 向所在地设区的 市、县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申领燃气经营 许可证。 申领燃气经营 许可证的,应当 向燃气管理部门 提交具备燃 气经营 许可条件的 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燃气管理部门 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 出许可决定;不予 许可的,应当 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区的 市、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招标投标 等公开透明、 公 平公正的 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 特许经营企业。管道燃气 特许经营的实施方 案由设区的 市、县 (市)燃气管理部门 组织制定,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设区的 市、 县( 市)人民政府的 授权与企 业签订管道燃气 特许经营协议 后,应当将经营主体、 区域、 期限 等协议主 要内容向社会公 开。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 包括以下内 容: (一) 特许经营的内 容、区域以及 期限; 7(二)所 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 质量和标准; (三) 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 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 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 计划; (六)安全管理 ; (七) 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 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 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 违约责任以及 争议解决方 式; (十一)法律、 法规规定以及 双方认为应当 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 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 ; (二)在 特许经营许可的区域内经营 ;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 家安全生产 标准、规范, 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 (四)承担市政燃气设施、设 备的运行维护和 更新改造责任, 保障燃气设施、 设 备完好,保障用于 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 检定合 格并处于有效 期内; (五) 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 成本、 产 品和服务 质量的监督检 查; (六)将中 长期发展规划、 年 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 度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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