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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管,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2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社会诚信意识 ,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化营商环境 ,加强和创新社 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 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及信用 服务行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 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 社会共建、 统 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建立健全 协调推进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 算,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 3 —建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信用信息共享 平台,汇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支撑信用信息应用等 , 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枢纽作用,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 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 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信用门户网站的 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法履约,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 道德准则,参 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 众应当增强诚信意识,守信自律, 积极参与信用教育 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九条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 务诚信、社会诚信和 司法公信等 重点领域诚信建设,规范和健全— 4 —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机制,为经济社会 高质量发展提供有 效支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 , 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政府 采购、政府和社会 资本合作、 招标投标、招商引资、 政府 债务偿还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 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 订立的各 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 整、 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 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 更替等为由违约 毁约。确 因国家利益、公共 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 由需要改变政策 承诺或者合 同约定的,应当依 照法定权 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 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 补偿。 自治区建立政府失信责任 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 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 被依法追究责 任的, 相关信息应当 记入政务失信 记录。 自治区建立政务诚信监 测治理和 评价体系, 防范和化 解政府 失信风险,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生产、流通、消费、 金 融、税务、 工 程建设、 招标投标、交通运输、养老托育、 会展广 告、 中 介服务等 重点领域商务诚信建设, 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 感、 强化信用自律。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 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 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 竞争。— 5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 医疗卫生、 社会保障、 教育科研、劳动用工、 文化、旅游、知识产权、 环境保护和 节约能源 等重点领域社会诚信建设,促进社会 文明进步,维护社会和 谐稳 定。 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 相待、以信为本、信守 承诺。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 司法公信建设, 强化内部监督,完 善制约机制,推进 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 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 正义。 推进律 师、 公证员、仲裁委员会组 成人员以及 仲裁员、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法律 援助人员、 司法鉴定人员等诚信规范 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诚 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教育、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 学校、有关职业培 训机构应当 按照职能将信用 知识纳入 教育和培 训内容,普及诚信 教育。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 学校加强社会信用 研究,设置信用相关专 业或者 开设相关课程,强化信用 学科建设和人 才培养。 报刊、 广播、电视、 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 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 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 先进典型,并对 损害信用 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增强公 众信用意识,营 造诚 信舆论环境和社会 氛围。 第十六条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6 —有关规定 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建示范活动,推广信用体系建 设、信用管理和信用 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 验。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 别、分析、判断 信用主体信用状 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 场 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 、 提供服务过 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等市 场信用信息 采集单位,在 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 程 中产生、采集或者 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 记录、采集、归集、共享、 披露、 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 客观、正当、必要、审慎、 安全的原则, 不得危害国家主权、 安全和发展 利益,不得侵犯公 共安全和公共 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 执行全国公共 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的 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 有补充规定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 同有 关部门 可以编制适用 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并根据全— 7 —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 要适时更新。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应当公 开征求意见,报 本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向社会公 布。设区的市 编制、更新的公共信 用信息 补充目录, 还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备案。 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应当 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 对应的具 体行为、公开属性、 共享范围、 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第二十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 限制 在下列范围 : (一)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行政 裁决等行政行为中 反映信 用主体 违法失信的信息 ; (二)在信用 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 (三)提供 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 弄虚 作假行为的信息 ; (四) 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 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 (五)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 (六)地 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信息 除法律、法规 明确规定 外,不得纳入 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 (一) 涉及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 涉及未成年人、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自然人的信息 ; (二) 涉及信访、献血、退役军人管理等的 个人信息 ; (三) 不存在情节严重或者主观 恶意等情形的涉及拖欠物业— 8 —服务费、 不文明养犬等个人信息。 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通 报的情况,对行 贿人作出行政处罚 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征 求有关 监察机关的意 见。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 按照公共信用信息 目录以及 相关标准规范 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及 时、准 确、完 整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 性、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 审查机制,在 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 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所 采集的 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 场信用信 息采集单位, 可以依法 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 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 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 驻经营者等市 场 主体的市 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主 申报、声明、承诺、协议等 方式, 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 场信用信息 采集单 位提供自身市 场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 性、真实性、准确 性、完 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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