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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三章 管控和修复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 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 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 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组织 、 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 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 、 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 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将相关信 — 2 —息纳入全省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统一管理,实行数据整合、 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全省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纳入的信息包括土壤污染重点 监管单位、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地块污染状况、农用地分类管 理、农业投入品使用及回收、农业绿色防控、风险管控和修复 、 建设用地用途变更和使用权变更、关停退出企业、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建 筑工程施工 许可等信息和 情况。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发 布本省土壤环境 信息。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 涉及食 用农产品生产及周边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 时通报同级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土壤、大 气、水、 固体废物污染治理 的监督管理工作, 做到污水、污 泥、废渣、废气等多污染物协 同治理, 最大限度避免对土壤的二次污染。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与重 庆市及其他 相邻区域协同建立土壤污染防治 联动工作 机制,组织生态环境 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 执法、应急 处置等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 止土壤污染的 — 3 —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鼓励 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 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土壤保护相关 内容。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 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 个人,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减少土壤污染,对 所造成的土壤污 染依法 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基 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和新 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 宣传教育和科学普 及,传播生态文明理 念,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 意识,提高全 民生态文明 素养,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动 形成绿色低碳发展方 式和生活方 式。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 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 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 — 4 —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 状况普查和监测结 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 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编制国土 空间规划时,应当 落实土 壤污染防治工作 要求,结合土壤污染状况,统筹划定 耕地和永 久基本农 田、生态保护 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合理 确定土地用 途。 第十二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 能造成土壤污染 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应当包括对土壤和地下水可 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 采取的 防治措施等内 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国土空间规 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 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 学 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文物保护单位等单位 周边新建、 改建、 扩建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 学技术水平和保障土壤环 境质量安全需要,对国 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标准中未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标准,对国 家土壤污染风 险管控 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 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 标 — 5 —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备案。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地方 标准,应当组织 专家进行审查 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 方面的意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 期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 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 染风险管控 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环境 质量改善目 标的 需要和经济、技 术条件,对土壤污染 严重或者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 采取执行重点污染 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措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统一安 排组织开展土 壤污染状况 普查。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和土壤污 染状况 普查情况,以农用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 位用地等为重点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 详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市(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下开展土壤污染状况 详查。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 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 — 6 —主管部门,在国 家监测网络基础上统一规划设 置全省土壤环境 监测站(点), 完善省级土壤环境 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监 测并实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 空间规划、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 案和生态环境 准入清单,针对不同区域土 壤环境 质量状况、土壤污染风险源 情况、土地开发利用 情况等, 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分区管控方 案并动态调 整。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分区管控方 案落实相应管控 措施。 第十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 毒有害 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名录, 向社会公开 并适时更新。 第十九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省有关 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并履行下 列义务: (一) 严格控制有 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 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 效防止有 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 7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 案,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地 下水监测, 并将监测数据 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 鼓励其采取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 标准、规范和 要求的 措施,使用新技 术、新材料,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 扬散。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土壤 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周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发 现监测数据 异常,应当及 时进行调 查。 第二十条 工业 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应当建立大 气、地表水、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协同预防预 警机制。市(州)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 期对产业集聚区周边土壤和 地下水开展监督 性监测,将数据及 时上传到全省土壤环境信息 管理平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结 合区域 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 需要,科学布局生活污水和生 活垃圾处理、 固体废物处置、废旧物资再利用等设施和场 所; 对相关设施和场 所的周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发 现异常的, 及时采取相应处 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涉及重金属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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