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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 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 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 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3 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库建设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安全运行─ 1 ─ 第五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六章 水域与水资源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和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的开发利 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 为大型、中型、小型水库。小型水库包括小( 1)型、小(2) 型水库。 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 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 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 运行。─ 2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 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派出机关是其所 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 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水库主管单位对 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 第五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编制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对其 管辖的多个小型水库可以合并编制管理和保护规划。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区域综 合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明确水库的功能定 位、管理范围与保护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库容保证、水 域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管理组织体系以及 管理能力提升建设等内容。 大中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规 划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批准。─ 3 ─ 第六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 两座以上的水库可以建立 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 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 理单位。 电力、供水以及其他单位 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自建水 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由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 商确定管理单位。 第七条 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 养护、人员基本费用、 除险加固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国有水库的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 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 排运行管 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 义务。 对在水库管理 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4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库建设 第九条 水库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 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 水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有关流域管理机 构或者有管辖权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 书。水库建设项目 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投 资修建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有水库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工程的管理体 制和管理机构性质,确定运行管理、大修、 折旧等经费来源。 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 参 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工程的概算和预算中应当包含 必要的管护设施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 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以及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内容 纳入验收范围,竣工后将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在内的有关资料 移交给水库管理单位。 已建国有水库管理设施 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范围) 未 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水库主管单位应当 完善有关管理设─ 5 ─ 施、用地手续,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专项安排;已列入改 建、扩建(含除险加固,下同)计划的,应当在改建、 扩建时 解决,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经费计划。 自建水库和集体水库按照本条第一、二 款规定执行,但自 建水库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筹集,集体水库所 需经费由水库主 管单位筹集。 水库建设项目(含除险加固)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 工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水库溢洪河道应当与水库设计泄洪能力相适应。 水库溢洪河道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 溢洪河道的规 划、建设与运行管理,保障安全行洪。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库定 期组织安全 检查、稽查与评价,建立技术档案,加强水库管理的指导与监 督,组织开展水库管理 考核,推进水库管理规范化、信息化建 设。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库安全监 测与检查、养护与维修、控制 运用与资料整编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报─ 6 ─告违反水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 (一)大型水库大 坝及其两端各八十至一百米、大坝背水 坡坝脚外一百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 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 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 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 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 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 已建水 库库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 正常蓄水位线的标准划定; (三)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 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水库规 模、 安全管理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水库的 具体管理范 围,并确定水库大 坝管理和保护范围, 向社会公布。对承担重 要防洪、供水任务或者发生过 重大险情的水库,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经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 水库管理范围。 已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 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 理设施的用地手续,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水库的确权登记─ 7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填库、圈圩;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 房地产开发; (三)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 (四)在坝体上植树、垦种、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 草、烧烤; (五)在水库水域内 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 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七)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 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 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 爆破、打井、采砂(包 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的 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影响行水 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 物。 第十五条 水库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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