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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 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 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2023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 加强母婴保健管理,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婚前孕前保健、孕 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 — 1 —导,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 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 免费提供母婴 保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并为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出生 医学证明管理等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有条件的 地方增加母婴保健免费服务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对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医 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 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 团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 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 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 术,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支持母婴保健工作、关爱孕产妇 婴儿健康的良好氛围。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宣传教育 — 2 —工作。 广播、电 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母婴保健知识 公益宣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婚前孕前医学 检查的宣传、 引导和服务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指定医疗卫生 机 构,为群众提供免费的婚前孕前医学 检查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婚 姻登记处紧邻设立适宜开展婚前孕 前医学 检查服务的场所, 由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 机构派驻人员 为群众提供免费 检查。 第七条 孕产妇应当做好自 我健康管理,按 时接受孕产期 保健服务。 医疗卫生 机构按照规范提供 优生优育咨询 指导,为孕产妇 提供孕产期健康管理、产 后访视和产后四十二 天健康检查服 务,对 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 护。 倡导家庭成员相 互关爱,形成 符合孕产妇自 身和家庭特点 的健康生活方式。 第八条 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将孕产期 心理保健知识纳入孕 产期保健 科普宣传教育内 容,根据需要开展 心理咨询、 评估和 指导,提高孕产妇及 其家庭成员的 心理健康保健 意识。 鼓励和支持 心理援助机构、社会工作 机构、志愿服务组织 — 3 —以及社区为有需要的孕产妇提供 心理健康 援助服务。 第九条 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为孕 早期或者初次产前 检查的 孕产妇提供 艾滋病、梅毒、乙肝检测和咨询服务,对 检测阳性 的孕产妇及 其所生婴儿进行相应 干预治疗,预防艾滋病、梅 毒、乙肝母婴传播。 各级人民政府 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 消除艾滋病、梅毒 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出生 缺 陷综合防治,指导医疗卫生 机构落实出生 缺陷三级预防综合防 治措施。 医疗卫生 机构为育龄夫妻提供婚前孕前保健、孕 早期综合 干预,以及产前 筛查、产前 诊断和新生儿疾 病筛查,预防和减 少出生缺陷。 完善出生缺陷患儿医疗保障制 度,减轻缺陷患儿家庭的负 担。 第十一条 孕产妇 住院分娩应当提供本人 真实身份信息, 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进行实人实 名核验,并做好 登记和档案管 理。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 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 术和服务质 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保障母婴安全。 促进自然分娩,减少非医学指征剖宫产。鼓励医疗卫生 机 — 4 —构开展专业陪伴分娩及药物镇痛分娩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指定符合 条件的医疗卫生 机构作为辖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中 心, 组建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区域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 专家组, 建立医疗卫生 机构、急救中心和血站联动机制,健全分级 负 责、上 下联动的 急救、会 诊、转诊网络。 医疗卫生 机构实行孕产妇 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高危 专案 管理、危 急重症救治和 死亡个案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实施贫困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助制 度。对无 力支付急救费用的危重孕产妇、新生儿, 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实 施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承担救治的医疗卫生 机构给予医 疗费用 补助。 具体救助制 度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 访视, 为新生儿生 长发育、 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建立健康 档案,定期对 其进行健康 检查,按照规定的 程序和项目对婴儿 进行预 防接种。 倡导产后母婴同 室。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 机构提供新生 儿家庭式陪护病房,减少母婴分 离。 第十五条 全社会保 护、支持和 促进母乳喂养。 —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母 乳喂 养促进工作,加强爱婴医 院评定和规范 化管理。 医疗卫生 机构负责母乳喂养健康教育,加强孕前、产 时、 产后、新生儿和婴 幼儿期咨询 指导。医疗卫生 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 庭宣传、推 荐和违规提供母 乳代用 品。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在医疗卫生 机构、商场、车站、机场、景区等公共场所推进母 婴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 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新生儿 签发国家 统一制发的 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卫生 机构和医务人员 不得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假出 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 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 发现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居民 身份证、护照 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 身份的证件行为,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立即 向辖区公安 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为新生儿办理 户口登记时,应当 查验其出生医 学证明。 — 6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 机构应当规范 不孕不育诊治服务和人 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在 不育夫妇建立档案、取精取卵、胚胎 移植等关键环节进行实人实 名核验,保障医疗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 类辅助生 殖技术监督管理。 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实施人 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十八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 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 者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对在母婴保健 技术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过 程中 掌握的个人信息和 隐私,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予以保 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本行政区域内妇 幼保健机构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监督和管 理,建立妇幼保健机构绩效考核评价 制度。发挥 专项技术 指导 中心或者质量控制中心作用,针对产前 诊断、人类辅助生殖、 助产等 风险较高的重 点技术,强化技术评估、质量改进和 风险 防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建 立健全孕产妇 死亡、婴儿 死亡和新生儿出生 缺陷监测、报告制 度,实行孕产妇 死亡、新生儿 死亡病例评审制度。 医疗卫生 机构发生孕产妇、婴儿 死亡情况的,应当通过省 妇幼健康信息 平台直报系统按时上报。 — 7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母婴保健管理 执法,保障母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 理、药品监督管理、公安、 网信、通信等有关部门 建立健全联 合打击非法应用人 类辅助生殖技术等 违法行为工作 机制,依法 联合查处非法应用人 类辅助生殖技术等 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 之一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依法给予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卫生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向孕产妇和婴儿家 庭宣 传、推 荐和违规提供母 乳代用品的; (二)医疗卫生 机构或者医务人员 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 假出生医学证明的 ;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 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 (四) 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批准,实施人 类辅助生殖技 术的; (五)进行非医学需要的 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 别的人工 终止妊娠的; (六)未对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及相关监督管理 过程中掌 握的个人信息和 隐私依法予以保 密的。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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