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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供用电条例 (2006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甘 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维护供电用电秩 序,确保安全、经济、合理供电用电,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双 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 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供应与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应当坚持安全可靠、高效有序、 保障民生、服务便利、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电力事业发展,协调解决电 力供应与使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 展、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信部门是电 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 — 2 — 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电网建设规划,协 调推进本省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依职能做好电价的管理 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信部门负责电力日常运行管理以及供电营业 区的划分,协调解决发电、供电和用电的相关问题,并会同有 关部门做好供电、用电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市 场监管、应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 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 的约定向电力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电力,及时处 理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履行确保居民、农业、 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并接受社会监 督。 电力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安全 有序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 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 向外供电。 — 3 — 供电营业区内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未经许可,不得 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售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与 电力用户建立售电关系,依法开展售电业务。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 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 输配电线路 走廊和电力电 缆通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 输、 水行政、农业农 村等部门在 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 全运行的,应当事 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 意见。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 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 给予协助,提供方 便。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依法规划 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 施用地,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 地和通 道的用途、位置。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工 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 — 4 — 国家标准 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住宅小区增容改造需要在住 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 布点 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 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 增加配电设施 布点的,由供电企业 报规划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 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 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 先进技术,改造供电 设施, 降低损耗,指导电力用户 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 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同住 建、交通运 输、应急、国 防动员、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推进 充 电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 新建、改建住 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 所应当同 步建设充电设施 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 件。鼓励已投入使用 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 充电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 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 定和标准的 智能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相 关技术标准、设 计规范和管理要 求。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 引导客户有序 充换电,畅通客户诉求受理渠道,及时解决 客户 在充换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 5 —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 专用供电设施 由其自行 投资建设。 电力用户 专用供电设施,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 可以保 证原电力用户用电 容量和质量的,经双方协 商,供电企 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 他电力用户供电,并 给予合理补偿。 电力用户可以对其 专用供电设施自行维护管理, 也可以与 供电企业 签订运行维护协议,委托供电企业实施有 偿维护管 理。 第十四条 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 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 由供电企业统 一运行、维护和管理。在建 成投运前,双方应当 就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 检修、备品备件及产权处理等事 项签 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范围, 按照供电 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或者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 产权分界点为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 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 由供电设施 产权人承担;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为受电设施,管理 责任由电力用户 承担。 第三章 电力供应 — 6 —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供电,向 电力用户提供 报装、计量、抄表等各 项供电服务, 指导、协助 电力用户、售电企业 参与电力市场 化交易, 承担公共电网维修 责任。 第十七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 特殊要求的电 力用户,应当 按照相关 技术标准和规定,配 备多路电源、自 备 应急电源 或者采取其他非电保安 措施,确保供用电 稳定。电力 用户自 备发电设 备的,应当向供电企业 备案,并采取保安措 施,防止在电网 停电时反向送电。 电力用户 按照规定应当配 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 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保安 措施的, 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 电力用户 承担。 重要电力用户 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八条 风、光、生物质能等 新能源发电在 满足电网安 全可靠运行、确保电力 连续稳定供应的 前提下,供电企业应当 综合供需形势、电源结 构等因素优先安排并网。 第十九条 分布式电源接入配电网应当 满足国家和行业相 关技术规程规范,并网 容量规模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负 荷水平和 电网消纳能力,并网 前应当组织系统接入 论证,确保电网安全 — 7 — 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 完善储能建设政 策,引导供 电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及其 他社会主体开展 储能设施建 设,加强 储能设施安全管理,推进 新能源与 储能或者其他调节 性电源 互补协同发展, 增强电力系统 综合调节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 完善需求侧响应政策,采 用市场 化手段引导电力市场 主体主动参与需求侧响应,挖掘调 峰资源,推动可中 断负荷用户、可调节 多元负荷资源的 集中利 用,增强电力系统 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 正常的情况下, 应当连续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中 断。电网 计划停电检修应当 尽量与重要电力用户设 备检修同步进行。供电设施 计划停电检 修,应当提 前七日通知电力用户 或者公告;供电设施 临时停电 检修,应当提 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应当 按照公告或者通知时间及时 恢复供电,未能 按时供电的,应当 及时通 知电力用户,并 说明原因。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 按时恢复供电有 异议的,可以向 电力管理部门 投诉,受理 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 力系统 情况和电力负 荷的重要性,会同供电企业编制负 荷管理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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