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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 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服务乡村 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 1 —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其经营与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农服 务根本宗旨,遵循自愿、民主、平等、互利等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 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对落实情况 进行考核监督,采取多种方式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环 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社建设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供销合作 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持续深化综合改革,坚持为农服 务,实行政事分开、社企分开,完善治理机制,拓展为农服务 功能,建设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综合平台。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政府及其相 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 性服务作用。 第二章 组织体系 — 2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包括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 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设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为农 业、农村和农民(居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 省、市级、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 联合组织,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供 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七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 社,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 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为成员 社服务、为基层供销合作社服务,建立成员社对联合社的工作 评价机制,完善联合社对成员社的工作考核机制。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依据章程吸纳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为成员单位。 供销合作社根据为农服务需要,可以依法出资设立社有企 业。 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团体及其 他经营服务组织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 事会制度。 基层供销合作社设立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社员人 — 3 —数较多的,可以设立社员代表大会,行使社员大会的部分职权 ; 社员人 数较少的,可以设监事, 不设监事会。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设立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 ;可以 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理事会的常设机 构。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权 力机构。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大会 由本社全体社员组成, 每年至少 召开一次。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 召开临时社员 大会: (一)三分 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 ; (二)监事会提议 ; (三) 未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议 ;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代表大会 每五年召开一次。理事会或者 常务理事会 认为必要的,可以 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代表大会。 代表大会代表 由成员社和成员单位 选举或者推 荐,每届任期五 年。 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应当有 全体社员(代表)总 数三 分之二以上出 席。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 选举或者作出 决 议,实行一人一 票制。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各 享有一票的基本表 决权。出资 额或 — 4 —者与本社 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 享有附 加表决权。附加表 决权总数不得超过本社基本表 决权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单 个社员表 决权总数不得超过本社基本表 决权总数 的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 选举或者作出 决 议,应当 由全体社员(代表)过 半数通过。 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 由设立时的全体社员一 致通过。 供销合作社章程对表 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社员(代表)大会 闭 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基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设主任一 名,副主任以及理事会其 他成员设 置由章程或者社员大会 确定。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 由主任一 名,副主任、常务理事 理事若干名组成, 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成员应当有农民社员 。 供销合作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 全体会议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 召开临时理事会 全体会议: (一)三分 之一以上的理事会成员提议 ; (二)监事会提议 ; (三) 未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议 ;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是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 构, — 5 —对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供销合作社理事、财务人员 不得担任本社监事。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监事会 由主任一 名,副主任和监事 若干 名组成, 每届任期五年。监事会成员应当有农民社员、政府有 关部门代表,可以设 专家监事。 基层供销合作社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设 置由章程或者社员 大会确定。 第十六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 监事, 由社员大会 从本社社员中 选举产生。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主任、 副主任,监事会主任、 副 主任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建议人 选,按照章程规定 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 外,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 大会、理事会以及常务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组成和产生 办法、 议事规则和职权等事 项,由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 载明基层供销合作社 的名称和住所、业务范 围、社员资格及权利 义务、社员的出资 方式和出资总 额、社员入社和 退社程序、组织机 构及其产生 办 法和职权、章程 修改程序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具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 力的公民,以及与基层供 销合作社业务 直接相关的组织,能 够利用基层供销合作社提供 的服务,承 认并遵守基层供销合作社章程的,可以 申请加入基 层供销合作社, 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 手续后成为社员。法律法 — 6 —规规定 不得加入的主体 除外。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 广泛吸纳农民和各 类新型农业经营主 体入社, 密切与农民的组织联结和利益联结。 第二十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可以用 货币出资, 也可以 用实物、知识产权、 土地经营权等可以用 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 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或者权益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 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 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 积 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社员出资等,具体 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 决定。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采用按社员与本社的 交易量(额)返 还盈余、按股分红等分配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 因章程规定的 解散事由出现、 社员(代表)大会 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依法 被吊销营业 执照或者 被撤销等原 因解散,依法完成 清算、注销 登记后终止。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提供农业生 产资料、农副产品、日用 消费品、再生资源等流通服务。 供销合作社应当为农民和各 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农资 — 7 —供应、 配方施肥、节水灌溉、农机作业、 统防统治、收储加工、 技术推广、信息咨询和市场营销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 适度规 模经营。 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 所属企业、职业 院校、庄稼医院等在 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 技能培训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 健全农业生产资 料经营服务、 农村日用 消费品和农副产品购销、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在 城乡双向流通服务体系中发挥 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实际发展生产合作、供 销合作、 消费合作、 信用合作, 充分发挥综合服务平台作用, 加强与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农民 专业合作社以及基层农 技推广 机构等合作, 形成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合 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村(社区)基层党组织成员、村民(居 民)委员会成员和农村能人加入基层供销合作社,通过法定程 序担任基层供销合作社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国 家规定设立的合作 发展基 金,应当 统筹用于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社有企业、事 业单位开展为农服务。 合作发展基 金管理办法由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 统筹县域供销合 作社资 源,结合县域及 片区国土空间规划, 优化基层供销合作 社布局,合理设 置经营服务 网点。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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