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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供热条例 (2017年8月25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13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3年3月30 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批准的《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临沂市供热条例 〉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 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 热事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 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供热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 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 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 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 热管理工作。 2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 保供热技术,提倡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积极推进 供热分户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 据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并根 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划分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 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 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七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因地制 宜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 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 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提高 农 村地区供热 覆盖率。 第八条 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 热主管部门应当 参与规划设计方 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 制的规划设计方 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 要求。 第九条 供热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 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 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既 3有民用建 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 造,并符合既有建筑 节能改 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 新建民用建 筑和既有民用建 筑节能改 造时,应 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 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居住建筑应当安 装分户用热计量 装置。 用热计量 装置应当依法 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 供热工 程竣工后,供热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 等建设 单位应当组织 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 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 换热站经营管理 一体化,依法 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 线和设施设 备的维修、 养护、更新责任,服务 到最终用户。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 养护、更新责任, 由用户 承担。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等 单位自行管理的 住宅小区换热站 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 意后向供热企业 移交,由 供热企业负责统一 运营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小区,应当 召开业主大会, 由专有部 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 4主参与表决,经 参与表决专有部分 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参与表 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 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 签订供热 经营设施 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小区,由专有部分 面积占比三分之 二以上的业主 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参与表决,经 参 与表决专有部分 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 数过半数的业 主同意,由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 或者社区居民委员 会组织 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 签订供热经营设施 移交协议。 具体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 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 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 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 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违 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 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已具备供热条 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 数达 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达到上述 标准的, 由供热用热双方 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供热。 对前款规定的 标准等相关内 容,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 地实际 情况另行制定 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供热 期为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 3月20日。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 期 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并 向社会公 布。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情况确定供热 期起止日期 5向社会公 布,并根据 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 期限。 供热企业不 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十七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 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 围护结 构符合当时 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 运行 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 证供热期内用户 卧室、起居室的温度 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 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 补偿成 本、促进节约用热、 坚持公平负 担的原则,并 采取听证会的形 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 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供热企业生产经营 成本 进行监 审,定期向社会公 示供热成本,并根据监 审情况按照法 定程序适时调整热 价。 第十九条 本市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供热政 策性补 贴资金,专项用于 补贴供热企业 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 热期限、供热 系统节能和环保改 造、供热分户计量、 旧住宅区 供热经营设施改 造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 度评估, 并向社会公 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发 放供热政 策性补贴资 金的依据 之一。 第二十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 件的,供热企业应当 按照用热量 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 价相结合的 两部 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 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 6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 件的,按照供热 面积收费。 供热计量整体改 造完成前,对用户按照用热量 收费的数额 不得超过按照供热 面积核算的收费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 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 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 托金融机构 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供热企业 收取热费时,应当 采取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 络支付等多种方式为用户提供 便利。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其 管理的供热设施定 期检查和维护, 确保供热设施在使用 期内安 全稳定 运行。检查和维护供热设施时,相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 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供热企业应当进行 试供 热,做好调 试、排气、抢修等工作。 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 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 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 连续、保质供热,不 得擅自中断 或者停止供热。因 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 小时 的,供热企业应当提 前二日通 知用户并 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 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 知受影响区域 的用户并 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 小时以上的,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 停供的天数退还相应热 费。 7第二十四条 因供热设施发生 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供热的, 供热企业应当 立即组织抢修,及时 恢复供热;因其他原因导 致 供热设施不能正常 运行的,相关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立即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通 知供热企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在 供热期开始 前及时足 额交纳热费。用户与供热企业 未签订供用热合同, 但 供热企业 已经履行供热主 要义务,用户 对供热事实 接受的,应 当按照规定 交纳热费。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 书面催告,经书面 催告在七日内 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中 止为其供热。 第二十六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救助供养等城镇低 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 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 优惠价格收取热费。供热期结束后,财政 部门应当 对供热企业进行 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 定。 第二十七条 用户 要求暂停或者恢复 用热的,应当在 每年供 热期开始三十日 前向供热企业提 出并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 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 要求暂停供 热的,供热企业可以 对其供热管 道进行隔断处理, 隔断和恢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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