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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家政服务条例 (2023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维护家政服务各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 推动“南粤家政” 工程高 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家政服务活 动,以及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和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的相关工 作。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在家庭成 员住所或者其他约定场所有偿提供照护、保洁、烹饪等满足家 庭日常生活需求的 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人员,是指按照家政服务合同约定提 供家政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政服务 — 1 —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员工制家政 企业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 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政服务业发展促进 工 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制定和实施 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提质扩容的政策 措施,建立健全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的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家政服务业的产业发展、行业政策 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家政服务技能培训、就业创业、品牌创建、劳动权利保障等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 公安、民政、财政、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 各自职责,加强分工协作,做好家政服务业相关促进和管理工 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协助 做好家政服务业相关促进工作。 第五条 支持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发展,鼓励家政服务机构 和家政服务人员加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配合有 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提升 — 2 —服务质量,促进家政服务行业交流合作,维护家政服务机构和 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 门应当推动制定和实施家政服务标准,提升家政服务标准化、 规范化水平。 鼓励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家政服务机构参与标准化工作, 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 标准和企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托数字政府 支撑能力和移动政务服务 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南粤家政”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整合各 种资源,发布国家和省有关促进、规范家政服务业发展的政策 措施、相关标准、合同示范 文本等信 息,依法 归集、储存、使 用、更新、保护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 基础信息、信用 信息和评价信息,并为公 众提供查询等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商务、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协 同共享家政服务信 息,促进部门 间信息互联互通,共同做好家 政服务信息管理和保护工作。 “南粤家政”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管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组织制定。 第八条 本省推行家政服务 码制度。 — 3 —“南粤家政”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为按照规定 录入信息的家 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生成家政服务 码,实施动 态管理。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 家政服务人员 向家政服务 消费者主动 出示家政服务 码,展示其与家政服务相关的信 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家政服务人 员家政服务 码相关信 息。 第九条 本省对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实行 评价制 度,探索建立家政服务 消费者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制定 家政服务机构 评价办法,第 三方机构 可以按照 该办法开展 评 价。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家政服务 人员星级评价办法,组织实施家政服务人员 星级评价。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政服务人员服务经 历、服务评价 等跟踪评价档案。 支持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 消费者之间 相互进行客观评价。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制定并推广 使用家政服务合同示范 文本。家政服务机构、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与家政服务 消费者充分协商, 订立家政服务 合同。 — 4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服务 消费者通过 “南粤家政”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网签家政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依法 核验家政服务人员 、家 政服务 消费者的身份证明,充分了解其健康 状况、家政服务需 求、家政服务技能等 重要信息,并如实告知家政服务相关方。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 时将家政服务人员信 息真 实、准 确录入“南粤家政”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家政服务机构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 虚假广告或者隐瞒真实信息误导家政服务 消费 者; (二)利用家政服务 之便强行向家政服务 消费者推 销商品 和服务; (三)扣押、拖欠家政服务人员工资或者 违规收取费用, 以及其他 损害家政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 (四) 扣押家政服务人员 身份证明、技能 证明、健康 证明 等证件材料; (五)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家政服务 消费者、家政服 务对象、家政服务人员的 隐私、个人信 息; (六)指派或者介 绍未持有有 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人员 从事家政服务 ; (七)为未持有有 效身份证明的家政服务 消费者指 派或者 — 5 —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 (八)指派或者介 绍未按照规定参加体 检或者体 检不合格 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政服务 ;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家政服务人员应当诚实 守信、勤勉尽责,如实 向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 消费者提供本人 身份证明、健康 状 况以及家政服务技能等 重要信息,按照家政服务合同的约定提 供服务。 家政服务人员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对 象; (二) 盗窃、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家政服 务对象的财 物,索取或者变相索取额外财物;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家政服务 消费者、家政服 务对象的 隐私、个人信 息; (四) 隐瞒与其所提供家政服务有 重大影响的背景情况和 健康状况;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违背公序良俗、职业 道德的其 他行为。 第十三条 家政服务 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为家政服务 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条件,告知与家政服务相关的个 性化需 — 6 —求,保证家政服务人员 必要的休息时间,按时足额支付服务报 酬。 家政服务 消费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人 员; (二)强 迫家政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 外的或者 可能对 家政服务人员人 身、财产安全 造成损害的服务 ; (三)扣押家政服务人员 身份证明、技能 证明、健康 证明 等证件材料;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家政服务人员的 隐私、个 人信息;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行为。 家政服务对象 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其他 严重疾病, 可能影响家政服务人员 身心健康或者家政服务工作质量的,应 当如实告知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 商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建立家政服务人员分 类体检制度。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 消费者不得要求家政服务人员进 行超出分类体检要求的 项目检查;确有需要的,应当 征得家政 服务人员同 意,并由家政服务机构或者家政服务 消费者承担相 应费用。 — 7 —第十五条 员工制家政企业应当依法为与其 签订劳动合 同、建立劳动关 系的家政服务人员 缴纳社会保 险费。鼓励 灵活 就业的家政服务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 险。 鼓励各 类保险机构开发专门的家政服务责 任保险、意外伤 害保险、财产保 险等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家 政服务机构为家政服务人员 投保职业责 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等保险,并按照规定 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六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对家政服务人员开展 与其提 供服务相适应的 岗位培训,开展家政服务人员 心理状况筛查和 心理咨询辅导,提高家政服务人员职业 素养和技能水平。 家政 服务机构推 荐给家政服务 消费者的家政服务人员应当经过 岗前 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家 政服务人员参加 岗前和在岗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 评价以及 职业技能大 赛,并按照规定 给予技能提升 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支持各 类院校开设家政服务相关 专业,培 养引进专业师资队 伍,促进技能培训与 学历培养相衔接。支持各 类院校、机构加 大家政服务应用 型、高层次人才培养力度,按照规定 给予补贴 或者纳入 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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