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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 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 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 1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机 构,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 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 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 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 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建立健全 法律援助受理、审查、案件指派等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 效率。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司法所 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 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 2 —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 工作。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 门的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 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 守宪法、法 律的规定, 恪守职业道 德和执业 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 务。 律师事务所、基 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八条 法律援助 志愿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开展法 律援助服务。 高等院 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 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 人员和法 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 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 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 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服务 采取下列形式: — 3 — (一)法律咨询、代 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与代理; (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 家赔偿案件的 诉讼代理及 非诉讼代理; (四) 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 涉及的公 证证明、司法 鉴定; (六)值班律师法律 帮助; (七)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 形式。 第十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 三十一条规 定的事 项外,因经济困难 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有下列事 项 之一的,可以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一) 主张享受义务 教育权利的; (二) 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 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三)请求高危作业、 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四) 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及其 流转中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六)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七)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的受害方要求 离婚或者在婚姻家庭中遭受家庭暴力要求离婚; — 4 — (八)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老年人、 妇女、残疾人、未成年人请 求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 他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 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 助。 第十一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 三十二条 规定的 情形外,下列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 限制: (一)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致使其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请 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二)请 求给予社会保 险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 (三)义务 兵、供给制 学员、执行作 战或者重大非战争军 事行动 任务的军人及其 军属; (四)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因公牺牲人民警 察和因公牺牲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 遗属。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 准,由省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会 同财政、民政、人社部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 会发展 现状、城乡居民收入 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等 因素提 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后公布实施。经济困难标 准实行动态调 整。 第十三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 由申请人 向办案机关 — 5 — 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 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 由申请人 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 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 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均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 向 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法律援助机构 之间因受理申请有 异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一 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 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书面申 请,填写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 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 还应当提 交有代理权的 证明; (二)经济困难 状况说明及个人 诚信承诺;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 项相关的 材料。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 口头申请, 由法律 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 书面记录。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 状况说明及个人 诚信承诺。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有 材料证明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人员, 免于核查经 济困难 状况。 — 6 —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 到法律援助申请 之日起 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 否提供法律援助的 决定。决定给予法 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 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 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 书面告知 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 认为申请 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 证的,应当 向 有关组织 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 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 助。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 决定 先行给予法律援助, 但申请人应当及 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 关材料: (一) 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 时提起 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 复议的; (二)需要立 即申请财 产保全、 证据保全 或者先予执行 的; (三)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八条 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基 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 服务机构 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与委 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 除外。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 知法 — 7 — 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法律援助机构和 律师预 留必要的工作 时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发 现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八 条规定 情形的,应当在 三日内通 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 律援助机构收 到通知后,应当在 三日内指派律师 并通知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 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 (一) 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 解法律援助事 项 的办理情况; (二)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 未依法履行职责 的,可以 向司法行政部门 投诉,并可以请 求法律援助机构 更换 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 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 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 项有关的 情况; (二)及 时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 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 项。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 程中享有下列权 利: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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