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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2023年3月29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和冰川保护 第五章 水污染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 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2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冰川、湖 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 理、兵地统筹、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鼓励和支 持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 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筹 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强化 水污染联合执法机制,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 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鼓 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和工业集聚区配备必要的生 态环境监管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目标责 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 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 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 资源、 市场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公安、 交通运 输、 水行政、 农业农村、 应急管理、 林业和草原、 文化 旅游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疆生 产建设兵 团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办 法规定,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 领导下,负责其管 辖区域内的水污 染防治工作, 遵循区域共 同治理和兵地共 同治理的原则,实行 统一规划、统一政 策、统一标 准、统一要 求、统一推进。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 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 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对造成的污 染损害 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 道)、 村(社区)五级实行河(湖) 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 行政区域内 或者管辖区域内河流、 湖库的水资源保护、 水污染防 治、 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 修复、 水域 岸线管理、 执法监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 长考核评价制度,建 设河(湖) 长制公众参与信息 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 社会 公众对河(湖) 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条 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 组织依法对污染水4环境、 破坏水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 利 益重大风险的行为 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 依法对因水污染 受到损害, 请求环境污染、 生 态破坏损害赔偿的经济 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 服务机构和律 师为水污染损害 诉讼中的受害人提 供公益法律服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 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以 依法向负 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 申请调取监测数据、 污染损害 等证据,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 闻媒体应当 加强水环境保护的 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 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 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 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跨县(市、区)河流、湖泊的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发展和改革、 水行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 工业和信息化、 林业和 草原等主管部门 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国务院备 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依法批准的河流、 湖泊的流域水5污染防治规划,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 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 控要求,明确 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 指标、 水环境 功能区划以及 分区功能定位、 污染防 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的资金、 技术支持、完成 时 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 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 标要求的有关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 署)、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编制限期达标规划。 跨州(市、地)、县(市、区)水体的 限期达标规划由 相关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 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协 商制定;有关事项协 商不成的,由其共 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 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 在实施期间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 成情况进行 动态修编,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重新备 案,并向 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重点行业,主要流域的新建、 改建、 扩建建 设项目,实行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 批准的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 政区域内的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 方案。 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 方案应当明 确重点水污染6物的种类、 总量 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 单位及其削减数量、 时限等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 机构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在开发、 利用和调 节、 调度水资源 时,应 当统筹 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流量)和湖泊、 水库以及地 下水体的合理水 位,保障 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 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编制重点河流 基本生态水量(流量)和重点湖泊 最低 生态水 位目标保障 方案,确定重点河流 基本生态水量(流量) 和重点湖泊 最低生态水 位,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入河(湖) 排污口,或者已经 设置的入河(湖) 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应当 按 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 水行政等部门将河流 交界断面纳入水环境监 测网络,确保河流 交界断面水质 达到国家和自治区 控制目标要 求。 以河流中 心线为行政区划 界限的共有河 段,由相邻地县 (市、 区)人民政府共 同承担保护责任, 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水 质达到目标要 求。 水质 未达到控制目标要 求的,责任 方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 限期达标。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7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本行 政区域的资源环境 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 求,合 理规划工业 布局,鼓励、 支持和引导 现有工业 企业入驻工业集聚 区,减少废水和污染 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 物的工业项目, 除在安全生 产等方面 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进入 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第十九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实 现水污染集中治理,配 套建 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 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 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 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 并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接纳要 求。 向城镇 排水设施 排放工业废水应当 依法向城镇 排水主管部 门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运营以及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 连接管网、 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 测设施建设、 运行等情况的 指导、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在资金、 技术等方面扶持再 生水利用项目;进行城镇新区建设、 旧城改造和市政 基础设施建 设时,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8 鼓励和支持 再生水设施 运营单位加强科技研发, 提高再生水 质量, 扩大再生水利用范围。 工业生 产、 城乡 绿化、 道 路清扫、车辆冲洗、 建筑施工降尘和 生态景观等用水以及有条件 使用再生水的 单位,应当 优先使用 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应当配套建设污 泥处理 设施和 再生水利用设施。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对污 泥进行处置; 不 具备污 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 托污泥处理处置 单位进行污 泥处 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备的 检测、记录、 存档和报告制度, 并对处理处置 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 用 途、用量等进行 跟踪、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 排 水设施的 检查、维护、 清疏,确保设施安全 运行。 生态环境、 卫生健康、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 关单位和个人污水 排放的指导和监督, 依据职责监测排水管网 内污水中 含有的可 能引起传染病的病原体情况,预防和 控制污 水中病原体的 传播。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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