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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 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 修复、 利用以 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流、 湖泊、 水库、 蓄滞洪区等的湿地保护、 利用以及相 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防洪等 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 保护负责,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 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 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利用的监督管理 、 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水行政、 住房城 乡建设、 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 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 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 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湿地保护情况纳入同级人 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 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 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 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 转化 应用, 培养湿地保护 专业技术人 才,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 支持 公民、 法人和 其他组织参与湿地保护、 修复。 第九条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 依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 合本省湿地资源 状况和自然 变化情况, 确定设区的市湿地 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 依据本级国 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后组织实 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 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 衔接。 第十二条 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 且面积二十 公顷 以上的, 可以认定为省级 重要湿地: (一)国 家和本省 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 (二)国 家级、省级湿地 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 公园的; (三) 鸟类集中繁殖地、越冬地、迁徙停歇地的;(四) 鱼类等水生动物产 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 通道的 ; (五) 位于河流及 其源头区或者其他重要水源地, 具 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生态价 值的; (六)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 值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 、 水行政、 住房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等部门, 提出省 级重要湿地建议 名录以及范围。 第十四条 列入省级 重要湿地建议 名录的湿地信息, 由 县级人民政府 确认;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由共同的上级人 民政府 确认;属于省直单位管理的, 由其主管部门 确认。 前款规定的湿地信息内容 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 范 围边界、 总面积、 湿地面积、 湿地 类型、 保护方 式、 管理机 构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专家 对建议 名录的湿地信息进行评 估,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 确认的湿 地信息和 专家评估意见,提出拟认定的省级 重要湿地名录 以及范围,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发布,并依法向国务院林 业草原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 重 要湿地设立保护标 志,注明湿地 名称、 保护级 别、 保护 范围、 举报电话等内容。禁止擅自改变、移动和破坏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 志。 第十八条 一般湿地的 名录以及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 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授权的部门发 布,并报省 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省级 重要湿地,国 家重大项目、防 灾减灾项目、 重要水利以及保护设 施项目、湿地保护 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 无法避让的应当 尽 量减少占用,并 采取必要措施减轻 对湿地生态功能的 不利 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 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 重 要湿地的,应当 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 见 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 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 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 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 测体系,开展动态监 测、评估和预警工 作,及 时掌握湿地分 布、 面积、 水 质、 水量、 生物多样性、 受威 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 般 湿地的动态监 测。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对 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 不力、群众 反映强烈的地区, 约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 划和湿地保护需 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 家公园、自然保护区 或者自然公园。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湿地 公 园: (一)湿地生态 系统在区域 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 区域地 位重要、湿地主 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 样性比较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 种; (二) 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 值; (三)湿地 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 且湿地面积二十 公顷以上; (四) 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 公园 管理; (五) 拟建湿地 公园的规划 范围与其他自然保护地 无 重叠; (六)有明 确履行管理职责的机 构和健全的制 度。 第二十四条 申报省级湿地 公园,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 提交材料进行审 查, 组织实地 考察,召开评审会, 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 见后,向社会公示。经审 核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省级湿地 公园,应当 提交申请文 件、申报书和影像资料。 申报书应当包括申请设立省级湿地 公园的名称、面积、 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土地权属,相关权利人意 见以及明 确履行管理职责的机 构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级湿地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从事房地产、 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 伏发电等不符合湿地资源保护的建设 项目和开发活动 ; (二) 破坏野生动物 栖息地和 迁徙通道、 鱼类洄游通道; (三)法律、法规 禁止的破坏湿地及 其生态功能的 其他 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省级湿地 公园管理机 构的业务 指导。 省级湿地 公园管理机 构应当按照相关 要求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制 度,制定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保障能 力。 省级湿地 公园内开展旅游活动的主 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 产管理,保障游 客人身、财产安全。 省级湿地 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应当设 置防护设 施和警示标识。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进入 不具备安全条 件的区域 开展 旅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 采取城市水 系治理和生 态修复等 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 质量,发 挥城市湿地 雨 洪调蓄、 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 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湿地生态保护 补偿办 法,明 确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四章 修复与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坚持自然 恢复为主、 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 运用生物技术 措施和 工程技术措施,采取退养还湿、 退牧还湿、 盐碱化土地复湿、 建立人工湿地等方 式进行湿地修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点状分布的小面 积自然湿地和 具有生态价 值的人工湿地进行保护和修复, 对主要河流两侧滩涂低洼地蓄水 造湿,提高湿地生态 系统 质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 补水 协调机制,合理 配置水资源, 优先使用再生水,保障湿地 基本生态用水需 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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