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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气候资源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生态文 明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 护和利用活动的,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 能、风能、云水、降 水、热量、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三条 保护和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 坚 持统筹规划、 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防止和 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以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 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 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 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 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 测、区划和论证等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 护、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等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工作。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多个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工 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合作共享 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利 用的科学研究,促进科研成果应用、先进技术推广和相关产业发 展。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工 作,依法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从事气候资源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标准、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 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 意 识。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 基 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提高气 候资源监测能 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 完善气候 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 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 站点,建设 气候资源 数据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 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 任务。有关部门所 属的气象 台站,在 相应职责范 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 任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 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 测活动的,应当在 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依法将相关 信息报探 测活动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备案;涉及风能、 太阳能利用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 备案。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 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 法、标准和规范, 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 求的气象 专用技术 装备和气象 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 料实行统 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 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 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 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 料。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 完善气候资源探测公共 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实现 多渠道信息共享共用。县级以上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定 期和不定 期向社会发 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 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 发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 安全、保密规定。 气候资源探测中涉及大气环境质量监测、 评价、发布以及 有关监测 数据、信息处理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生态环境法 律、法规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 未经批准的境 外组织、 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 场所和气候资源资 料。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依法 报经 批准,并在 批准范围内探测。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节能减排、国土 绿化、湿地保护、云水利用等生态环境保护 措施,加强 山水林 田湖草沙系统保护和 修复,改善气候条 件,保护气候资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 加强气候 变化和极端气候事 件的监测,开展气候 变化影响评 估,对本地 城市和重要区域的气候 承载力以及空气污染扩散和 集聚的气候条 件进行评价,并建立跨行政区域气候监测和 污染 处置等协调机制, 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应当会同发展 和改革、生 态环境、 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 候资源分 布、变化以及利用 情况开展综合调查,将调 查结果报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 源提供科学依据。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 和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 门根据气候资源调 查结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 综合评 估。 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 和改革、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本省气候资源区 划。气候资源区划包括 综合气候资源区划、 单项气候资源区划 和专业气候资源区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 重大建 设工程、 重大区域 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 考虑气 候可行 性论证结果,避 免、减轻气象 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编制气候可行 性论证报 告,应当 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 料。 气候可行 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气候可行 性 论证机构和 项目论证的负责人对气候可行 性论证报告的内容和 结论负责。 禁止在气候可行 性论证活动中 伪造气象资 料或者其他原 始 资料、出具虚假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 城市建设时应 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科学设 置、调整通风廊道并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大气 污染物的滞留 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不利气候条 件影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候影响 后评估制度,由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发展 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分 析评 估国土空间规划和建设 项目实施后对气候资源的影响。政府相 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评估结果提出国 土空间规划和 项目布局的 优化调整方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考虑碳源汇状 况和气候 承载力等生态环境要素,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 采取 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碳达 峰碳中和相关气候领域的科学研究和 核心技术攻关,开展 面向 区域的碳源 汇变化综合监测与 评估,为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提供 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四章 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气 候资源利用的 方向作出规划,有 计划地合理利用本地区的气候资源。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 划,统筹 考虑当地风能可利用程 度,科学规划和合理 布局大型 风力发电项目,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 序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 支持 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 、采暖、制冷和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 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 率。 第二十七条 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利用应当 符合生态 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要 求。项目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防止工程建设对生态环境以及 居民生 产生活的不利影响,做好 项目建成 后的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抗旱、储水、 森林防火、改善生态环境和 空气质量、气象 灾害防御和经济社 会发展等需要,适 时安排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合 理利用云水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跨行政区域人工影响 天气 合作机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 调下,组织实 施和指导管理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雨水调蓄、排 灌和涵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 雨水的收集和利用工作,促进 雨 水资源有 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综合应用当地气候资 源综合评估和区划成果,合理利用 光热水资源,优化农业布 局,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设 施农业、特 色农业、观光农业, 提高农业生产 效率和效益,促进 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应当组织开展 精细化农业气候服 务、农业气象 灾害防御等工作,推动 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 特点,鼓励 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利用 雨雪景观、冰霜景观、云雾景观、物候 景观以及避暑气候、 康养气候等气候资源,推动气 候宜居城市、天然氧吧、气候福地等气候标 志品牌评价,促进 旅游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气象保 险相关产 品和 服务,提 升社会灾害救助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 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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