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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 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6 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 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线、包车客运经营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四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 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 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 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 智能等新技术与道路运输行业深度融合。 鼓励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 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清洁能源、新能源汽 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和货物 甩挂运输、多式联运。 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 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 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站(场)等道路运输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 纳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客运,并 采取措 施逐步实现城乡客运服务一 体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 作。 公安、应 急管理、市场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 税 务、发展改 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 游、数据 资源、生态 环境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 有关工 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时,应当统筹 考虑与长三角地区道路运输的 协调,促进道 路运输区域 协作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 立长三角地 区联合 执法机制,推动道路运输管理信 息互联共 享。 建立长三角毗邻地区公 交线路跨省运营管理机制,优 化道路客运班线公 交化运营模式。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线、包车客运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 登记手续后,应当 向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车辆营运 证。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 取得许可的客运 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 志牌或者包车客运标 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 申请人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 门可以通过 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 许可的招 标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 取得全部经营 许可证件后六 个月内 投入运营。 无正当理 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 后 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 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由原许可机 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 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 终止前三十 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 终止经营后十日内 将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 注销 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 停运或者 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 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交通运输 主管 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 补充运力。 第十条 班线客运的经营 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 期限为六年;(二) 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 期限为五年,省 内客运班线经营 期限为四年。 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 延续客运班线经营 许可 的,应当 重新提出 申请。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 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 的班次、站 点和发车 时间运营, 无正当理 由不得改 变营运 线路和发车 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 点停靠 上下旅客,不得站 外上客或者 沿途揽客,乡村道路 未设站 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 按照约定的 时间、起始地、目的 地和线路行驶,不得 按班线模式定 点定线运营,不得 招揽 包车合同 外的旅客 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 游客运和 非定线旅 游客运。定线旅 游客运应当 按照班线客运管理, 非定线旅 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 辆外部的适当位 置 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 识,在车 厢内显著位置公示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 良好的乘车环 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 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 生侵害旅客人 身、 财产安全的 违法行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 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当运输过程中发 生侵害旅客人 身、财产安全的 治安违 法行为 时,客运经营者应当 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并配合 公安机关依法 处理。 第十五条 旅客应当遵 守乘车秩序, 讲究文明卫生, 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 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 的物品乘 车。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 采取欺骗手段招揽 旅客或者 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 途甩客、 敲诈旅客或者 将旅客移交他人运 输; (三) 擅自更换客运车 辆; (四) 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 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 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 更换客运车 辆或者 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 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县、乡公路,应当 将有关 乡村客运站 点等设施同 时设计、同时建设、同 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 交化运行的,道路、站 点、车辆 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 求。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 府领导下, 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管理工 作。 市、县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 领 导下, 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 作。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 资格许 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 资格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 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 辆及配套设施、设 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 固定的经营场所和 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 件的驾驶人 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 承担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 生产管理制度和 服务质 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 辆,应当 具备 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 辆标准并经检 测合格; (二)安 装出租汽车 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 格的 出租汽车 里程计价表; (三) 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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