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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 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 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 断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 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 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协调 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 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 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 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 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 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 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 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 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 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不得收取任何未 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 促销活动,应当在 醒目位置明 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 优惠价格、条 件和期限,遵守价格 促销承诺,不得 虚假优惠折价,不得 使用含糊不清、容易 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 欺骗或 者误导。未明示 限制性条 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 件。 第九条 经营者 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除遵守本条例第 七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在 醒目位置标示商 品的运输费用、 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给予优 惠的,应当明 确标示优惠方式。第十条 网络、电视等销售平 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开 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 行监督管理,维护 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网络、电视等销售平 台经营者不得 利用服务协议、交 易规则以及 技术等手段,对平 台内经营者在平 台内的交 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 易等进行不合理 限制 或者附加不合理条 件,或者 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 费用。 第十一条 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和 网络、电视等销售平 台经营者,不得以 虚构交易、编造用 户评价等方 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 宣传,欺骗、 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商场、展销会、 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 台提 供摊位、展位、 网上店铺或者播放购物节目,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 履行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 义务: (一)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 式作出规定或者 要求;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 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 台内的经营者开展 促销活动 ; (三) 统一收取价 款,并向消费者开 具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 景区、大 型展览区、学校等相对 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 理单位,应当依据生产经营 成本等因 素合理制定其经营的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在经营场 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前款规定的相对 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 利于 市场竞争的原则 确定经营者, 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 利用在交 易中的优势地位, 从事 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 : (一)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交 易相对人 接受交易价格; (二) 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 所收取的费用与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 符; (三)在 订制和取 消计费服务时设 置不对等条 件; (四) 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 并收取费用 ; (五)未 尽告知义务,单方 面收取交 易相对人费用 ;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前款所称优势地位, 是指交易一方因交 易相对人对其 产生依 赖,在交 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 易条件的选择上受 到明显限制,而形 成的事实上的 优越地位。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 格行为自律, 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制 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 知等,并接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以及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设 立。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 清单管理。 凡未列入目录清 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省人民政府 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布行 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清单,并及时进行动 态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 度,在收费 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 体、计费 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 象、减免规定以及监 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收 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 擅自制定或者调 整收费标准 ; (二)提 前收费、 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 费项目、 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 优惠政策;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 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 (四)不按照 批准的收费主 体、对象、方式、频次收 费; (五)对明 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 继续收费;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 的非税收入票据;(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 证金、 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 (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 机关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 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 非收费事项交 由其他组织 承担收取费用 ; (二) 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 转嫁服务对 象承担; (三)强制、 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参 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 入学会、协会等 社会组织, 并收取费用 ;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价格监督 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 体,内部监督、行业监督、 社 会监督等 参与的价格监督 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制定价格监督检查 办法,依法对 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价格 随机抽查事项 清单,建 立监管对 象名录库和行政 执法人员名录 库,并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 象、随机选派行 政执法人员的 双随机抽查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 文字、音像等方式,对价 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 记录并归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根据监督检查 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行政执 法公示制 度,依法 向社会公开有关价格行政执法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重大行 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 大行政处 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 审核。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 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 (二)查 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 账簿、单 据、协议、 凭证、文件、业务 函电、电子数据及其他 资 料; (三) 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 银行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 财物,必要时可以 责令当事人 暂停相关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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