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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 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 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安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 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 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 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 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 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 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 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 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 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 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 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民 政、财政、生态环境、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价 格、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 协助业主大会的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 举;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 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 之间关 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 纠纷;(四) 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 交接; (五) 协调和监督 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 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物业管理 协会应当 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 经 营行为, 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有 效证明为依据。 第九条 业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享有以下权 利: (一)提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 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 出建议或者质 询; (三) 推选业主代表, 并享有被推选权; (四)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 利,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 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 停止违反共同利益 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 利。 第十条 业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 义务:(一)遵 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执行业主 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 授权业主委员会作 出的决定; (二)遵 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 位和共用设施 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 面的规章制 度; (三)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交纳物业服务 费用; (五)配合、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 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 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 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 筑物规 模、社区建设、方 便管理、 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 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 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 两个以上 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 小区整体规划设 计范围划分为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地理上自 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 的业主大会同 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规 模较大的住 宅小区,且配套设施设备 能够分 割、独立使用的, 可以划定或者 调整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住 宅小区内的 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 宅小区划分 为同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 商贸、办公、 医院、学校、工 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 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 设备, 并能够独立管理的, 可以划分为一 个物业管理区 域。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建设 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划分物业 管理区域, 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 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 向物业买受人明 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 后,确需调整的以及 已投入使用 但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听取业主意见 后作出决定, 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 全体业主 组成业主大会,选 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 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 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 全体业主 在物业管 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人 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 致同意,决定 不成立业 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 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 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并履行业主大会 赋予的 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 独立监事的,业主大会 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或者 独立监事的职责、议事规 则和工作 经费,以及监事的选 举规则、资格、人 数、任期 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 已交付的专有部分 面积超 过建筑物总 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 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 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 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 料; (二)房 屋等建筑物 面积清册; (三)业主 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 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 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 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 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业主 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 在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 成立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建设 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 村民委员会代表 组成,人数应当为 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居民委员会 组织业主推荐,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 组总人数的二分 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代表 担任。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协助业主大会 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 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在接到建设单位、前 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 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组建 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 成员名单和 工作职责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进行公 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 筹备经费由建设 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 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 容; (二) 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 会工作规则; (三) 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 数、所拥有的专有 部分面积,以及业主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 票权数; (四)提 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 举办法, 确定候选 人名单; (五)依法 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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