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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2022年12月21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 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 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 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 — 1 —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 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 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 、 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 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 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 (一)见证红军长征、阿坝解放与民主改革、抗震救灾等 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 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塑像、纪念 广场、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 影像资料; (五)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点景区、红色资源 特色村镇、红色草原、具有红色基因的民族文化等; (六)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 — 2 —定。 第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 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 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 、 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 貌完整性和文化 延 续性。 第四条 自治州、 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 作的机构, 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 统筹、协调、 推动红 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自治州、 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 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 护、管理、传承等事 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五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 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职责,做好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 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 退役军 人事务、 住房城乡建设、自 然资源、档案、文物等主管部门 按 — 3 —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 体工作。其他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相关工作。 工会、共 青团、妇联等社会 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 组织 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七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实行 专款专用,分 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 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 修缮、 历史风 貌维护、红色文化产 品开发、文化传承 发展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物质资源 或者歪曲、丑化、亵渎、 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 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 应 当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 处理。 第九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 护传承的 需要,建 立专业人才引进机制,加强 专业人才储备, 注重人才培养培育和 队伍建设。 第十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 承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 4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红色资源 名录制度。 红色资源 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 名称、类 型、产权归属 文化内 涵、历史价值、保护责 任人。对红色资源中的遗址、遗 迹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 还应当载明地理 坐标、海拔高程、保护 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 图等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州、 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 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开 展红色资源 普查和专项 调查工作,及时 掌握红色资源保 存状况和保护 需求,并收集整 理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有关资料,建 立红色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自治州、 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 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 定办法,根据 专项调查结 果,拟订本级红色资源 名录,向社会 公示征求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 公布。 第十四条 红色资源认定 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由红色资源 保护责 任人根据红色资源类 别,向当地县(市)有关主管部门 提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有关主管部门在 受理红色资源认定 申请后,应当组织召开 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开展实地调查 或者现场勘查, 形成综合意见 后提交县(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联席会议审议 — 5 —认定。 第十五条 红色资源 名录应当实行动 态调整机制。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资源, 由自治州、 县(市) 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 组织 调查审核,依法启动相关认定 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红色资源 名录: (一)因 火灾、洪水、地震等自 然灾害导致红色资源 损毁 消失的; (二)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无法实施 原址保护 而必须拆除的; (三)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应当退出的。 退出名录的红色资源 由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建 立档 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应当由核定公 布的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设 置保护标 识。保护标 识应当 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 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 应当登记建档、 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红色资源 数据库,加强 数字化建设及成 果运用, 推进共建共 享。 — 6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 编制历史文化 名城 名镇名村、风景 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长征国 家文化公 园建设规 划、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 专项规划时,涉及红 色资源的, 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 求。 第十九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 禁止侵占、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 表性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 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涂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 护标识。 第二十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不可移动 红色资源的规 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 情况,合理 划 定必要的保护 范围,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 范围内不得从事下 列行为: (一) 生产、存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 品; (二) 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 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 废弃物; — 7 —(四) 采矿、采石、开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 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 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 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 资源的 安全。批准机关 应当书面征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 导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划出一定的 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在 不破坏红色资源的 情 况下,其建设的规 模、体量、风格、色调 应当与红色资源的历 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对建设 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红色资源历史风 貌和周边 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应当依法治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 程的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 红色资源的保护 范围和建设 控制地带,因特 殊情况不能避开的, 应当尽可能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 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 措施,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 请批准, 未经批准的, 不得开工建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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