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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12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河 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产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府政务服务水平,维 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根据国务院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 法治化、 国际化原 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 市场主体获得感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全面深化“放 管服”改革,践行有事必应 、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营造稳定、 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 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议 事协调工作机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 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 统筹协调、 督促落实优化营商 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 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优化营商环境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 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3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 、 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鼓励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积极探索原创性、 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 具体措施;支持中国 (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等区域 在 优化营商环境 方面先行先试,发 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七条 本市 融入和服务 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加强 与相关 地区的协同 驱动,推动市场规则 衔接和政务服务体 系协作,提 升本市营商环境区域协作水平。 第八条 市场主体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 利平等、机会平等、 规则平等,依法 享有自主决定 经营业态、模式的权 利,人身和财 产权益 受到保护的权 利,知悉政策、 服务等情况的权 利,对营商 环境工作 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 利。 市场主体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 恪守社会公 德和商业 道德, 诚实守信、 公平 竞争,维护市场 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 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九条 每年9月29日为“石家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日”。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 行统一的市场准 入负面清单制度。 对 外商投资实行准 入前国民待— 4 —遇加负面 清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 开办企业全流程“一 网通办、一窗领 取”。 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 台,一次性 申请办理营 业执照、 公章刻制、 发 票申领、参保用工 登记等业务。 申请材料齐 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部门应当当场 办结;不能当场 办结 的,应当 在一个工作日内 办结。 企业可以 在政务服务大 厅综合窗口一次性领取营业 执照、 公 章、发 票。 推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 一照 多址、 一 业一证、证照联办审批模式改革及其他改革事 项,简化服务 流程, 创新服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公 示的年度报 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 已有 的信息,相关部门 之间应当共享,不得 要求市场主体重 复提交。 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 告涉及税务、 市场监管、 社保、 审批、海 关等事 项的“多报合一”。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 登记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优化市场主体 注销办理流程,推行 网上注销服务,提 升市场主体 注销便利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 台 或者政务服务大 厅办理注销业务,对 符合注销条件的市场主体, 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 办结相关事 项。对设立后 未开展生产经营活— 5 —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 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 类市场主体平等 使用 资金、技术、数据、 人力 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 类生产要素和公共 服务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市场主体依法 享有的经营自 主权。 第十五条 对政府性 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 收费、涉企保证 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 经营服务性 收费,实行目录 清单管理并 向社会公 开。收费单位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 示收费项目、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监督 途径等内容。 第十六条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 通信等公用 企事业单位, 应当公 开服务范围、 服务标准、 资费标准、 服务 流程、 服务 时限等 信息,优化报 装流程、简化办理手续,向市场主体提 供安全、方 便、快捷、 稳定、 价 格合理的服务。 不得强 迫市场主体接 受不合理 的服务条 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 强对行业协会、 商会的指导监督,建立常 态化沟通机制。鼓励行 业协会、 商会 搭建各类产业对接 交流平台,开展对外投资、招商 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行业协会、 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 时反映行业诉求,为 市场主体提 供信息咨询、 宣传培训、 市场 拓展、 权益保护、 纠纷处 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 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警。 不得组织市— 6 —场主体 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 励、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 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 优化服务 流程,通过动产、 知识产权、 股权、 保 单、订单质押以及 应收账款保理等 融资担保形式,为市场主体提 供金融支持。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设 立、 发展等工作,通过 风险补偿、资本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府 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为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低成本、 高 效 率担保服务。 完善融资服务平 台信用服务 功能,通过有 效整合市场监管、 司法、税务、 不动产 登记、 水电气、 公积 金、 社保等 涉企信用信息, 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第十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 好上市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工作,支持有条 件的企业在多层次 资本市场 挂牌上市。 鼓励对 企业上市挂牌、 发债等产生的相关 费 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财政扶持、费 用减免、金融支持、 公 共服务等 方面制定相关政策,支持中 小企 业发展。 加强中 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建设,支持中 小企业转 型升级,引导中小企业向“专 精特新”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 企业自主 研发和自主创 新,加大— 7 —知识产权投入,优化 企业知识产权国内 外布局。开展高价 值专利、 高知名度品牌、精品版权培育。运用政府 投资引导基金,为创 新 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和高 新技术企业等提 供全生命周期的金融支持。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组织建设 知识产权公 共服务平 台,为知 识产权保护提 供政策指导、 技术咨询等公 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 与高等院 校、科研机构等合作, 充分利 用京津冀优势资源,建立 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动 科技成果 转化。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 资源 服务标准化建设, 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 配置,保障市 场主体用工稳定。 加强对 新就业形态的用工管理,支持市场主体 采用灵活用 工机制, 引导有需求的 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 联合调解工作机制, 畅通劳动者维 权渠道,加大监督 执法力度,依法保护 劳动者和市场主体合法 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 与海关健全合 作机制,对 进出口货物申报、舱单申报和运输工具申报业务提 供 单一窗口服务;优化通关 流程,完善 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 模式;探索推 广海外征信在线查 询、贸易融资、在线物流等全流 程电子化服务。— 8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 经济、文 化等方面的国际 交流合作,提升教育、医疗、养老等重点领域公 共服务国际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 快构建具有国际 竞争力的会展产业体 系 完善会展管理机制,加大国际会展的 引进培育力度,提高 举办 国际会展的服务 承载能力。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增强服务意 识,按照 减环 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 优服务的原则,创 新政务服务 方式, 为市场主体提 供标准化、规 范化、便利化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实 现同一事 项无差别受理、 同标准 办理。 市直部门应当对本 系统内县(市、 区)政务服务事 项基本目 录、服务指 南的梳理和编制工作 给予业务指导。 没有法律、 法规、 规章依据,不得 增设政务服务事 项的办理 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七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 项应当实行当场 办结、 一次 办 结、限时办结。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或者涉及国家 秘密等情形的 政务服务事 项均实行“一 网通办”。 推动政务服务事 项网上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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