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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供水条例 (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8号 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20年3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 ,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 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 ,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 、生产和其 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 ,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 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 、生产 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 ,必须遵守2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 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鼓 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供水的 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 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3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 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应当从城市 发展的需要出发 ,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 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应当根据 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应当优先 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应当由有关 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一切污染水质 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 ,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 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应当委托持有4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 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 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 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需要 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 ,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 付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 外供水的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 外供水的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 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 外供水 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 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 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 外供水5的企业应当保持不 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等原 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 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 外供水 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 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 微利、 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 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 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 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 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 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6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 ,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 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 共供水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相应 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 前,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 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查明地下 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建设单 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 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 网系统与城市 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 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 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 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 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直接连接。7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 外供 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 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 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 故障 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 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 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兴建城市 供水工程的。8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 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 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 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 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 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 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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