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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0月20 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根据 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 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以下简称 《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 、湖泊等内陆水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是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参加的国际 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 ,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的海域。 (三)“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 、 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2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 ,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 管理。 国务院划定的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外侧,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 ,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 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 ,除国家另有规定 者外,由毗 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 督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 ,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 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或者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监督管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 , 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 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 ,由国家统一管理 ;定 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 ,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内侧海域的渔业 ,3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 ,可划叠区 或者共管区管理 ,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 ,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 据,按照有利于保护 、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优先安排 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 ,统筹安排。 舟山渔场冬季带鱼汛 ,浙江渔场大黄鱼汛 ,闽东、闽中 渔场大黄鱼汛 ,吕泗渔场大黄 鱼、小黄鱼、鲳鱼汛 ,渤海渔 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 、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 , 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 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 ,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 构。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 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 ,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考核,合格者方可 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 构,应当与公安、海监、 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4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 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 ,依法开展护渔管理 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 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 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 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 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 ,由该县人 民政府 核发养殖使用证 ;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 核发养殖使 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核发养殖使用证 。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 ,无正当理由 未从事 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 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 60%的,应当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 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 、 藻类的自 然产卵场、 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 须 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 面、滩涂,按照 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5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 与外海渔场的划分: (一)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 (二)下列四个基 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 四个基 点之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 点是: 1.北纬33度,东经125度; 2.北纬29度,东经125度; 3.北纬28度,东经124度30分; 4.北纬27度,东经123度。 (三)下列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 两条 等深线之外侧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 两条等深线是: 1.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 2.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 ,实行捕捞 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 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国务 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 ,必须按照 批准的海域和渔 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 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 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 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 达的6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 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 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 放。 捕捞许可证的 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 ,外商投资的渔 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从事近海捕捞 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 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 捞方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 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 置或者进 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 取渔业船舶证 书、航行签证簿、职 务船员证 书、船舶 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第十八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 滩涂手工 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 强管理, 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 期 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 、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 点保护 的渔业资源 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7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 电力、鱼鹰捕鱼和 敲䑩作业。在 特 定水域 确有必要使用 电力或者鱼 鹰捕鱼时,必 须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 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 限,确定重点保护的 渔业资源 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 , 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 、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 道,规定禁渔区和禁 渔期,禁止使用或者 限制使用的渔具和 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 措 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内侧建造 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 锚地,并通知 有关交通和海 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 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限制其网 桩数量、作业场所 , 并规定禁渔 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 禁渔区线”。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 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8鱼、中华 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 济价值的水生动 物苗种或者禁捕的 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 间内,按照 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 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苗种的 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中国对虾 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 殖需要中国对虾 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 培育, 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 幼苗 的重点产区直 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 密集区,或者设 置网栅等保护 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渔业水域 污染情况进行监 测;渔业 环境保护监 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 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 管理部门协 同环保部门 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 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 渔业水域 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 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 照有关规定 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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