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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自治区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加快 公共数据汇聚、融通、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 水平,发挥数据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民生改善、完善社会治 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文字、数字、图 表、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类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数据,包括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政务数据, 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数据。 公共服务数据,是指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 交通、文旅、体育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公共服务部 门)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数 据。根据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 派驻自治区管理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公共数据。 (三)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因履行 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获取其他政务部门和 公共服务部门的数据,或者向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 提供数据的行为。 (四)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面向自 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五)一体化数据资源服务平台,是自治区数字化发展过程 中提供数据归集、数据共享、数据开放、数据计算等服务的 基础平台。 (六)基础库,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信息,由多部门共 建形成的信息资源库,具有基础性、通用性等特征,包括人 口、法人单位、宏观经济等信息资源库。 (七)主题库,主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 多部门共建形成的信息资源库,包括医疗、生态、教育、文 化等信息资源库。 (八)专题库,一般指某个业务领域在某特定时期为实现专 项业务目标组织起来的信息资源库。(九)一数一源一标准,是指每一条基础数据有且只有一个 法定采集机构,该法定采集机构负责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对每一条基础数据进行贯标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务部门和公共服 务部门实施的公共数据采集、归集、共享、开放、监督等行 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公共数据应用 与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共数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 部门之间无偿共享公共数据,原则上都应满足公共数据跨层 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有序流通和共享。 (二)需求导向,创新发展。政务部门、公共服务部门、自 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履行职责或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使 用公共数据时,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及时响应并依法 依规提供公共数据,满足业务运转和创新需求。 (三)统一标准,统筹建设。按照国家及自治区公共数据资 源相关标准规范开展公共数据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 开放等工作,统筹建设公共数据目录体系、公共数据共享体 系和公共数据开放体系等。(四)建立机制,保障安全。坚持数字化发展与数据安全并 重的理念,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机制,采取数据安全保障 措施,加强对公共数据采集、共享、开放、使用全过程的安 全管理和监督,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安全。 (五)兵地一体,融合共享。按照“兵地一盘棋”的原则,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本办法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共享 和开放,有效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为跨区域业务 开展提供数据支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 数据管理工作。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行使 公共数据采集权、使用权和管理权。 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不得将本部门管理的公共数据 视为本部门财产,或者擅自增设条件,阻碍、影响其共享开 放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各地各部门要落实数据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议事协 调机制,明确公共数据的主管机构,统筹协调公共数据采集、 使用、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完善政策措施,保障公共数据 建设、运维等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共数据 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的规划、推进、指导、 协调、督促等工作; (二)对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提出公共数据管理任务和 要求; (三)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目录,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清 单管理机制; (四)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相关标准和技 术规范; (五)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公 共数据采集和提供的责任部门; (六)对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 监督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督查督办和绩效考 核建议。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作为本部门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 主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及人员; (二)本部门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更新、维护; (三)本部门公共数据的校核、更新、汇聚、治理; (四)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五)本部门公共数据的质量管理; (六)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安全管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八)鼓励建立本部门首席数据官工作机制,做好数据普查 登记、依法采集、共享开放、质量管理、安全管控等相关工 作。 第二章公共数据目录 第七条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自治区公共数据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统筹全区 公共数据目录一体化建设。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标准 和规范,结合本行业领域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编制本部 门公共数据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分类、格式、属性、更新 频率、共享开放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报本级公共数据主 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 息、电子证照信息、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目录由自治区公共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同产生的主 题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 同编制。 围绕同一专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同产生的专题数据资源,目 录由专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 第九条鼓励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创新打造重点业务 场景应用,可根据业务场景生成综合性数据资源服务目录, 一次性满足业务场景的数据共享需求,同时将场景应用生成 的目录补充更新至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条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公共数 据目录报送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主管部门 审核通过后统一发布。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对照统一发布的公共数据目录 主动做好本部门数据资源挂接工作。 第十一条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定期更新本部门 公共数据目录,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管理职能发生 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公共数据目录,并向 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各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公共 数据目录管理制度,指定本部门目录登记和审核人员,加强对本部门公共数据目录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的规 范化管理。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确认和调整本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 务部门编制、报送的公共数据目录,形成本级统一的公共数 据目录。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数据目录中的 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符合性审核;定期对目录进行保密风险评 估,不得将涉密数据编入公共数据目录。 第三章公共数据采集与归集 第十三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按照“一数一源一标准”的要 求,明确公共数据的数源部门。公共数据采集活动应当遵循 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 规范收集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渠道获取或确认的数据,政务 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不得重复收集。 对涉及跨部门协同采集的公共数据,由相关各方依据职能协 商界定相应职责分工,进行采集登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 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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