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2003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371号公布 自2003年5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 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 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 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 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 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 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 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2活动。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 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 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 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 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 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 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 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 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3(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 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 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 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 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 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 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 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 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 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 请人。 第十条 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 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 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 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 同意。

.pdf文档 法律法规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01-10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2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2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法律法规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01-10 第 1 页 法律法规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01-10 第 2 页 法律法规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01-10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4-01-01 21:09:06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