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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24号 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 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 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 (以下简称核事故 ) 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 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 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2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 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 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 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 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 、 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3(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 作; (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 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 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 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 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 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 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 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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