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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6月16日公安 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以 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 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保障依法举行 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受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 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所称露天公共场所 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 , 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公 共道路是指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专用道路以 外的道路和水路。 1第四条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 间习俗活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 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五条所称武器是指各种 枪支、弹药以及其他可用于伤害人身的器械;管制刀具是指 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依法管制的刀具;爆炸物是 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能,瞬间可以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 损的一切爆炸物品。 前款所列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在集会、游行、示 威中不得携带,也不得运往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地。 第六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举行不需要申请的活动,应当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 城市公安分局主管。 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 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 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 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 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 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2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 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 向本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 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 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 予受理。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 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 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 记表。 第十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 书 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 书 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 2日前送 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 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 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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