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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7 号公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 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 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 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 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 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以下统称 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 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以下统称监察机关 )或 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 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 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 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 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 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 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3(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 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 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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