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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根据 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 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 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1 ─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 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 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 ─ 2 ─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 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 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 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 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 件和生活条 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 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 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 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 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 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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