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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 1994年5月 18日起施行 根据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 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0 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 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0 ─ 1 ─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 第六章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 第七章 奖惩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 , 发展人工养殖,维护生产秩序,保障生产安全和生产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2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太湖除外),从事渔业生产以及 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 门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 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上隶属当 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监督管理。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 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级市、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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