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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以下简称代表 )建 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 律赋予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把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和坚 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起来,注重调查研究,保证办复质量。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 办理,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分级承担承办责任的原则。 1第四条 代表可以就自治区各方面的工作单独或者联名以 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 用纸书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大会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按本条例办理。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建议 、 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第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随时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 其派出机构收集、征询在地区和各县工作、居住的代表所提出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 办,涉及地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委托人大常委 会派出机构负责交办、督办。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 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2第十条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代表建议、批 评和意见,应在收件后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 后可退回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办理工作遵循下 列规定: (一)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 评和意见,能够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并 复文答复代表。会议期间难以回复,可以在会后办理答复。 (二)办理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三个 月内答复代表。在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应向代表和交办单位 说明原因,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复文答复代表。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相同或者联名提出的,可 以并案办理,回文时要分别答复代表。 (四)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当有藏、汉两种文 字,文字表达要准确、精练、态度要诚恳。复文应当列入承办 单位文件管理。 (五)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要求办理单位重新答复的, 承办单位应重新答复。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同时抄报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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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1994-10-27 第 1 页 法律法规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1994-10-27 第 2 页 法律法规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1994-10-27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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