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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 劳务合作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28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保障双方的合法权 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及本办法。 28 第三条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 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 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海关负责对渔工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监管。 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政策 指导和相关涉台事务的协调。 第四条开展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经营口岸(以下简称 “经营口岸”),应是台湾船舶停泊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聘用方(以下简称“聘用 方”),应是台湾近洋渔轮的船主、船长或渔业公司及其授权代理 人。 台湾近洋渔轮已在台湾注册并处适航状态。 台湾渔业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批准,可在指定的经营口岸设立办事处,负责近洋渔工劳务合作 业务的联络事宜。 第六条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应聘渔工(以下简称“渔 工”),须是身体健康、具有海上渔轮操作技术,持有《中华人民 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出海船民证》,年满18周岁的公民。 有未了结刑、民事案件者,不得应聘。 第七条具有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经省人民政府确认,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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